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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按工资申报纠纷】扣除工资支付安排有效吗?

时间:2023-04-08 05:33:5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约定可以提取高额的提成工资,但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了,这时,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与买方恶意串通,延缓货款回收的时间,并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劳动者提成工资,侵害劳动者权益。

第五,货款回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如买方的诚信度、履约能力、用人单位本身产品的质量等都影响到货款的回收。而这些风险都由劳动者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此,笔者倾向于二种观点。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应当首先按照地方性规定操作,一些地方对此有明确规定。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5条第5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60条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在约定条件成就后予以支持。

劳动者离职,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该指引在修订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在实践中,劳动者难以完成对货款收回事实的举证义务,让劳动者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者不公平。笔者也持此观点。

但立法者认为,由于“未收回货款”属于否定性事实,让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否定性事实同样困难。而且对于否定性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3、本案中公司不支付提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该公司以劳动者已经离职未尽”追款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提成款理由不成立,因为劳动者的销售任务已经实际完成,仅仅因为劳动者离职后未能尽”追款义务”不再支付,这种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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