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在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前,标的物虽由买受人占有,但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买受人在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前即破产的,买受人的管理人对是否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享有选择权。。
2. 对于出卖人而言,如管理人选择基础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出卖人应归还全部价款,同时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且剩余未支付价款属于共益债务,应全额清偿。
3. 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对于买受人破产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价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从出卖人支付交款的连续性、整体性、不可分性角度出发,认为买受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应支付的价款亦属于共益债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是否错误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故对于鑫吴公司所称一、二审法院强行管辖违法问题,再审审查不予理涉。根据鑫吴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的争点为,一、二审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是否恰当。争点所涉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概念上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二是案涉合同是否系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履行的合同。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概念上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在于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导致标的物转移给其的其他义务。
本案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鑫吴公司与扬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系列合同6份。合同中均约定在买受人鑫吴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扬光公司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交货时间及数量基本为具体按照现场要求供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验收合格,交付现场,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发票入账后次月支付货款或者买受人根据收到货款比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系列合同订立后,鑫吴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扬光公司按照计划量进行备货,待通知运送至工程现场。2016年1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鑫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1月13日复函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鑫吴公司可以继续营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标的物所有权依法转移的条件是买受人鑫吴公司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直至破产清算时,鑫吴公司仍然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对其尚欠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据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当。
鑫吴公司称进入破产程序前部分标的物已转卖案外人物资公司,因该部分标的物已由物资公司取得所有权,扬光公司已丧失所有权不可能向鑫吴公司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鑫吴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程序之始已不具有挑拣履行权,故不应认定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即便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所有权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由此直接推论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已依法转移给买受人,更不能本末倒置由此否认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这一基本事实以及相应法律规定的适用。因此,第三人是否已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依法转移给买受人,这两项法律事实的判断并无关联。此外,一审审理中,鑫吴公司曾以案外人物资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付款的条件依约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一、二审审理直至再审审查,鑫吴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物资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鑫吴公司关于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由第三人物资公司善意取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依法具有挑拣履行权。而挑拣履行权的具体行使,应坚持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同时兼顾合同相对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挑拣履行权与挑拣履行权行使显属不同的概念,鑫吴公司称其管理人自破产程序之始就没有挑拣履行权,并以此为由认为系争合同不应认定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逻辑颠倒,于法不合。综上,鑫吴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系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履行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供货方扬光公司,付款方鑫吴公司,收货方物资公司。根据扬光公司、鑫吴公司双方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物资公司(需方)根据项目需求与鑫吴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鑫吴公司自身生产无法满足供货需求时,即与扬光公司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并将物资公司的具体订单及所附图纸交扬光公司,由扬光公司根据要求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后由扬光公司根据物资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指令在其工程项目所在地完成交付。
其一,部分案涉合同在鑫吴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仍实际履行。2016年1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鑫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此时鑫吴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但鑫吴公司并未通知物资公司取消或终止双方未履行完毕的采购合同。2016年5月份鑫吴公司员工周伟丰与莫尚永仍然在与国网邳州市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联系相关配送单办理事宜。由此可见,鑫吴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实际仍然继续履行。鑫吴公司向物资公司所供货物部分系由扬光公司直接供货,2015年10月8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加工合同履约函中也载明尚有20批次的货物“待收货方(物资公司)通知发货”。扬光公司作为鑫吴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其根据物资公司的指令继续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货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015年10月8日加工合同履约函第32、35、41、62等四个批次的货物,扬光公司系在鑫吴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履行供货义务。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货物所对应的双方2013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实际继续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
其二,鑫吴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的合同。首先,鑫吴公司与扬光公司虽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签订工业品买卖系列合同6份,但于2015年10月8日双方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以加工合同履约函的形式对6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梳理。加工合同履行函备注栏确认了相应的货物“已交货验收,配送单已办理”或“已按计划加工完成,待收货方通知发货”,注明“总开票金额”、“总收加工费”以“欠扬光加工费”的具体数额。鑫吴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物资公司发出申请合同取消函明细,其中涉及加工合同履约函序号第43项2013年3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镇XX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价款为175350元,扬光公司因该合同取消即未履行发货义务。加工合同履约函所列“欠扬光加工费”12140978.55元,扣减上述价款即为本案争议债务的金额。基于此,扬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鑫吴公司破产申请后其按收货指令对前述部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亦是对加工合同履约函所涉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鑫吴公司继续履行与案外人物资公司的采购合同,即已经行使了挑拣履行权。鑫吴公司继续履行与物资公司采购合同的前提,是继续履行其与扬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若鑫吴公司仅考虑自身利益继续履行与物资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而否认继续履行与扬光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无疑将损害扬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实质诚如一、二审法院所言“鑫吴公司在未支付对价依法取得扬光公司货物的所有权情况下,将扬光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鑫吴公司的破产债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鑫吴公司管理人虽未作出继续履行与扬光公司之间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明示决定,但鑫吴公司管理人继续履行鑫吴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以及扬光公司按收货指令对加工合同履约函所涉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样客观存在。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视为解除合同”的适用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意思表示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尊从当事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表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破产申请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的合同,并未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鑫吴公司所称应依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破产申请前已转卖物资公司的货款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的理由,与案涉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合同以及鑫吴公司与物资公司的相应合同仍继续履行的事实不符。鑫吴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120号】
延伸阅读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检索的一个案例,法院在裁判时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
案例
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03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碳索能源公司的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唐山热电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涉案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系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涉案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虽系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费用,但首先,双方签订的《唐山热电公司#2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碳索能源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唐山热电公司二号机组汽轮机改造项目进行汽轮机专项节能服务,唐山热电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在合同到期且唐山热电公司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所有由碳索能源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唐山热电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碳索能源公司对于节能服务费的年分享比例,前三年分别为100%、82.37%、75.77%,后三年均为46%。节能服务费总额上限为4332万元。从上述合同约定看,碳索能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采购涉案项目的设备、设施和仪器持续为唐山热电公司二号机组汽轮机改造项目提供汽轮机专项节能技术服务,唐山热电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给碳索能源公司节源服务费,且节能服务费按照年分享比例前高后低的方式支付,具有连续性,在节能服务费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仍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无不当。且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用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涉案合同虽为技术服务合同,但碳索能源公司采购涉案项目的设备、设施和仪器,持续为唐山热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唐山热电公司向碳索能源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涉案合同实际具有购买技术服务及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性质,且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碳索能源公司保留涉案项目设备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为共益债务,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