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基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责任的范畴,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劳动者如果对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未要求管理人更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劳动者申请再审主张,其因工伤导致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其工伤治疗和康复产生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劳动者退休后,自述于2000年起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生活护理费,其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管理范畴。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劳动者表示“在1995年12月因病提前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劳动者并不属于“停工留薪”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劳动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劳动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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