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陈某与在加油站工作的刘某2019年因加油相识,陈某想先开票后加油,在与刘某微信沟通后,于2020年10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刘某39764元,之后刘某一次性加油9580元。
当陈某再次到加油站加油时,加油站告知刘某已经辞职,陈某的微信也被刘某拉黑,无法联系到刘某,陈某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退还未加油的款项。
那么,该加油站的员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
沾益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不当得利,其构成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陈某向刘某转账的39764元用于加油,目的明确,其意思表示是订立买卖汽油的合同。陈某付款后,也认可通过到加油站加油消费了9580元,因此,双方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刘某收取陈某加油款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陈某认为刘某收取的油款未能全部在加油站进行消费,也确定刘某是加油站的职员,对于已经支付而没有消费的金额,陈某应当持有缴费凭证,到刘某所在的加油站核实后主张权利。陈某主张刘某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转账 39764 元用于加油,且刘某当时系加油站站长,陈某也认可通过到加油站加油消费了 9580 元,双方意思表示是订立买卖汽油的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构成不当得利的最显著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的利益受损。本案的原告向加油站的员工预付加油款,并按照加油数量扣减预付的加油款,原告和加油站达成的是油品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加油站的员工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加油前预付加油款,是原告与加油站达成的约定,加油站应当按照原告的需求提供油品。因此,当加油站的员工离职后,原告应当收集证据后向加油站主张相应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