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朋友问:提前30天跟单位打了辞职报告,那么我在还没到30天的时候单位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请问这个做法合理吗?关于这个问题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
最近,接到一家单位咨询:公司一名员工书面提出辞职,告知公司他本人将在30天后离职。收到离职通知后,公司考虑其工作表现和公司运营需要,通知其可以立即办理离职手续,不需要等到30天届满。但该员工认为,法律是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30天未到时合同还没有解除,他有权继续工作至30天届满。请问员工的说法,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法律赋予了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同时也规定了提前通知期30天。那么,在劳动者预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否免除其30天的提前通知期呢?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的表述略有不同,但主流观点均认为,提前通知期的设定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其因为劳动者突然离职导致工作无法交接,以及没有充足时间重新招聘候选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是为了平衡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而设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提前通知期对于劳动者来讲是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则是一种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豁免员工的提前通知义务,免除或缩短通知期。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54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任意辞职权的行使,该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辞职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了三十日的预告期,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的三十日内,要求劳动者正常工作或交接工作至其找到新的人力资源替代为止,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
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本案中,杨磊于2016年6月8日向首约科技南京分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归还了车辆,办理了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和离职审批表上所载的离职手续,离职办理流转单上载明杨磊的离职日期及离职审批表上载明杨磊的工作截止日期均为2016年6月8日,故可以看出,在杨磊提出离职申请后,用工单位首约科技南京分公司及用人单位天运达公司均未表示异议,同意杨磊当日离职,并于当日与杨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举应视为天运达公司放弃要求杨磊继续工作30日的权利,杨磊与天运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6月8日解除。杨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应至2016年7月8日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咨询问题中员工的观点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预告解除的,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双方均可接受的离职日期,以免因此造成与劳动者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