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规范的善意理解,不应让当事人必须作出超出自己合理判断的行为。
对正当理由的理解,不能等同于必须和有权部门最终作出的判断一致,而应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判断符合正常的认知,符合一般的逻辑思维。更不能以人社部门、人民法院事后的最终认定反向推定用人单位未予申报即必然存在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根据以下分析,可以认定南通八建未提出申请具有正当理由。
一是南通八建与顾某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南通八建是一家建筑企业,其陈述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顾某是项目承包人自行招用的人员,南通八建之所以成为工伤认定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因为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行为,此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并不强调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是顾某并非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顾某也未及时告知南通八建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
南通八建直到顾某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才知晓了相关情况,此时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经超过30日。从南通八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可看出,顾某不是南通八建的职工,两者之间没有关系清晰的劳动法律关系,故不能苛求南通八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南通八建未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常情,属于具有正当理由。更何况,南通八建已经就整个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会对南通八建造成不利后果。
因此,工伤保险中心在审查顾某提出的支付医疗费申请时,未对南通八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南通八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拖延不报等问题进行审查,不作区分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顾某此期间内的工伤待遇由南通八建承担,属于对这一规定的不当理解。
除此之外,工伤保险中心在作出对南通八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予听取南通八建的陈述申辩,未将工伤医疗待遇的核定结论告知南通八建,也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顾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因工伤所致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
判决:一、撤销工伤保险中心对顾某所作出的《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核定表》;二、责令工伤保险中心对顾某申报支付的医疗费予以重新审核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