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后,均没有非法占有国家社保基金以及企业员工社保待遇款项的目的。
事实上,涉案公司从事社保代理行为,除去代理服务费以及协商调解结算后的少量盈利之外,案发前因为垫付行为已经有了600万元的支出亏空,案发后又增加了600万元退回款项的亏空,在亏损超过千万的情况下,认定实际亏损的黄某为诈骗行为人,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情理。
其四,社保类涉诈骗罪案件,认定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核心问题,应是没有发生工伤的员工,通过涉案公司的伪造材料行为,骗取了其本不应且不能获取的工伤待遇。但是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基金有先行支付的义务,即无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社保基金都有先行支付的义务,无论在代缴地还是实际用工,工伤员工可以正常获取工伤待遇,因此从工伤待遇应当支付的角度来说,不存在社保基金的损失问题。
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认定诈骗罪罪与非罪时,不能片面认为地方人社部门存在工伤待遇的支付行为即认定地方社保基金存在损失,社保基金不仅仅是一个地方的财政基金,而是国家基金,所以应当从国家性、整体上的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角度进行评价。地方人社部门支付了相应的社保待遇,其所对应的是,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不用再支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从国家社保基金的角度来说,总额是平衡的,并没有造成国家社保基金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涉案公司的工伤申报、缴费、领款行为,没有造成财产性损害后果,不构成诈骗罪。
其五,法无明文规定社保代理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社保代理行为要构成诈骗罪,必然要具有诈骗手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几个要素,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或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诈骗行为。”
如果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社保代理行为因为必然需要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等形式材料用于工伤申报,因此会被办案机关认定符合“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情况,从而认定符合该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但是,上述立法解释应是建立在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特殊类型诈骗罪案件罪与非罪的特别强调,其并不能与诈骗罪基本的构成要件相矛盾。
这里的逻辑可以等同于,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我们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任何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都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在认定诈骗罪时,除了欺骗手段之前,还要判断相对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以及是否会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该立法解释应当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是法律拟制,在认定“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社保代理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时,必须回归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判断。
而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中人社部门等相关单位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涉案的社保代理行为更加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反而是一种扩充社保基金的行为,因此即使认定提供虚假或空白合同涉嫌欺骗手段,但本案没有认识错误,也没有财产受损的结果发生,本案中的社保代理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即使涉案公司提供了形式上的“虚假材料”,也不必然应当套用立法解释的注意规定进行入罪,应结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其六,社保代理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被确认为违法行为。
1.国家财税【2016】47号文件强调:“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上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受客户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委托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经营行为如何开票做了明确的规定,能够证明财税部门认可委托代缴社保行为的合法性;
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粤71行终第177号判决书,认定委托代缴无劳动关系员工有权获得工伤待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申20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委托代缴行为系实际用人单位与受委托申报单位之间的合法协议,甚至无需企业员工的个人同意。
此外,《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强调社保代理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司法实务中不乏相关文件和司法判例确认委托代缴协议、委托代缴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应确定的前提是,社保代理行为并非是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申59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保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黄某及其涉案公司实施的社保代理行为,前提是人社部门“社保扩面”的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的工伤备案、参保、认定、申报、监督的任何一个环节,都能够证明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并非是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是知情的,甚至人社部门在上述环节中还为涉案公司提供了备案、认定、审核、申报的便利,因此人社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其认可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实施的代理参保、工伤申报行为,涉案公司及黄某不构成诈骗罪。
其一,涉案公司在地方人社局为企业员工进行劳动关系备案时,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没有实际劳动关系是知情的。
根据陆某、黄某等人笔录可知,人社部门的劳动关系备案,需要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就业登记证、社保一体化人员增减变动表等材料。但是根据黄某本人陈述,涉案公司在进行劳动关系备案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就业登记证等材料,在社保一体化人员增减表中,也没有填写就业证编号和人员性质,但是人社就业科会主动为备案人员生成就业证编号,并备案成功。
涉案公司在社保征缴中心进行社保开户时,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并无“劳务派遣”经营业务,也没有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在地方人社部门进行劳务派遣业务进行备案、许可,但是社保征缴中心仍正常开户,说明上述人社部门明知涉案公司没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事实。
由此可见,在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进行劳动关系备案的过程中,地方人社部门协助处理相关手续等行为,能够证明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与备案的企业员工之间,不具有实际的劳动关系是知情的。
其二,在企业员工工伤认定及费用申报的过程中,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之间不具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是清楚的。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公司在为企业员工进行工伤申报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劳动合同、住院相关材料以及受伤证明等相关材料。
那么,对于人社部门申报工伤所需要的上述三类材料,涉案公司又是如何提交的呢?
1.涉案公司提交给人社部门的《劳动合同》,即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虚假”、“空白”劳动合同;
2.企业员工的住院材料以及受伤证明,同时包括部分企业员工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是由实际的用人单位出具。对于该事实,本案的卷宗材料能够予以证明。
……
人社部门在审查上述材料时,完全能够清楚的看到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受伤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中的盖章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但是人社部门在500多起工伤认定中,均给予审核通过,能够印证前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将上述事实的发生,归结于人社部门工作上的疏忽,但是从常理上推断,人社部门不可能对于500多起工伤认定全部存在疏忽大意,500多起工伤认定的事实,足以推定人社部门明知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不存在实际上的用人关系。
此外,根据黄某本人陈述,在工伤科进行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合同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提供实际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有200多名工伤员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3.提供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的劳动合同,但绝大部分是空白的、且是总公司的合同;4.提供参保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劳动合同。
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涉案公司提供“空白劳动合同”的情况。首先,空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理应无法审核通过,但是人社部门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涉案公司予以补正。
结合黄某本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张某某、李某等人提交的实际用人单位盖章的工伤说明、考勤表、异地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并没有虚构劳动关系,而是在提交的材料中,明确告知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归属。
此外,涉案分公司在没有提供劳务派遣资质、劳务派遣协议、个人申请表,甚至是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等必备材料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将企业员工的工伤认定在分公司名下,说明人社部门明知社保代理的事实,此时人社部分仍然认定工伤并支付保险待遇,能够印证人社部门“社保扩面”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公司所实施的社保代理行为,虽存在提交形式上的“虚假合同”的情况,但是也是人社部门要求的,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人社部门明知上述情况,并没有产生任何的认识错误,同时涉案的社保代理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参保行为,不存在任何一起以虚假工伤事实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情况,该行为不仅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反而扩充了国家社保基金,没有涉及到财产性犯罪的损害后果,黄某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