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则是特殊例外情形,需要专门条款进行限定及指导。
2、针对“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即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换言之,在资金拆借发生在拆借发生的时空下,若两个毫不相干的企业借贷会收取多少利息,那这个收取多少利息的标准就可以界定为“独立交易原则”。
但是,对于企业间以及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利息,税法是有明确规定的。依据规定,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关联企业还须同时符合债资比的拆借资金限额要求(金融企业为5:1;非金融企业为2:1)。而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标准,财税【2008】121号文还专门规定了,借款方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以不考虑同期贷款利率上限标准直接税前扣除。
所以,关联企业间拆借资金形成的损失,在考虑“独立交易原则”时,还应考虑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税收文件的专门规定,以及企业的债资比例。我们认为,尽管税收性文件,没有要求关联企业借贷形成的损失须满足“利率上限标准”及“债资比上限标准”,但从“独立性交易原则”的角度,应当予以考量。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对外借贷收取的利息是需要开具发票的,对应的货物服务类别为“贷款服务”,税率为6%。而企业间无偿拆借资金,属于视同销售情形,也须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对此,本公众号在前期公号文章中《【企业法税合规】企业、个人之间无偿借款也需要纳税,你知道吗?》有具体阐述。
据此,就有实务观点(特别是做税筹的税务师)认为,关联企业如果就资金拆借开票了、约定收取利息了,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如果没有约定收取利息,没有开票,就不得税前扣除。此种观点,也与浙江国税局的规定基本相符。但,我们还是认为,在考虑关联企业间拆借形成的借款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时,还应当还原至行为发生的状态和相关文件反映,不能为了避税而专门去事后伪造、杜撰利息文件。所以,这里也提醒我们的企业,在业务发生前及发生过程中,做好法税合规并留存证据文件,是非常必要的。否则,由此导致相关资产损失无法税前扣除,对企业来说将是一笔不小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