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参见大连中院(2020)辽02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辽宁高院(2021)辽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
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3、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衔接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劳动争议案件
准确理解和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与《企业破产法》第48条关于职工债权确认诉讼程序的关系。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职工与债务人发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第(五)项以外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解决;职工与债务人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破产职工债权确认发生争议,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职工与债务人同时发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第(五)项以外的劳动争议和职工债权确认争议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解决。
5、再审案件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
6、债权人与债务均进入破产程序的诉讼管辖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债权确认纠纷,以争议债权的债务人一方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其他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仲裁条款的适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债务人与其他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约定仲裁的效力。破产申请受理前与债务人有关的纠纷,如债权确认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取回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等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等,如果相关合同中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为规避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集中管辖规定而约定仲裁的,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六条【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级】
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级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相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均有权依法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均有权依法申请再审。
第七条【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规则】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不得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性质等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债权人有权申请撤诉并通过债权申报、确认程序主张权利;债权人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因债务人破产而驳回债权人起诉。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依据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也可以在继续诉讼的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作暂缓确认处理,待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确认或不确认意见。
(三)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2、破产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1)将破产事实告知当事人,并依职权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债权判决。【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8条】
(2)向当事人释明,将给付请求变更为确认请求。【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8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161条】
(3)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给付之诉改为确认之诉。管理人能够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确认债权数额,破产前已经生效的给付判决不影响管理人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决,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四)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和其他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处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处理。
(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八条【管理人出庭手续】
因各地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如何列明尚未形成统一规定,导致对管理人需要提交的出庭手续要求不一。以债务人为原告为例,管理人在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程序时需要准备的出庭手续如下:
第九条【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计算和交纳。
破产实务中,对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等纠纷,大连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财产案件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等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缓交,破产实务中允许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仅限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缓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同意缓交至判决下发之前,如果判决下发之前不缴纳,将按撤诉处理;有的法院同意缓交一定期限。
债务人资金不足的,管理人应积极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第十条【聘请律师代理债务人或管理人参与诉讼所需费用的承担】
(一)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二)非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或成员有律师的有关组织或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如管理人确需聘请律师代理债务人或管理人参与破产衍生诉讼,所需费用可以列入管理人报酬之外的破产费用。
(三)跨境破产案件中,不论管理人是否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或成员有律师的有关组织或机构担任,如确需聘请境外律师代理债务人或管理人参与境外诉讼或国际仲裁,或聘请境外境内律师处理管理人不能胜任的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可以列入管理人报酬之外的破产费用。
第十一条【本意见的实施和解释】
本意见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意见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二〇二三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