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因此,对于想要移民美国的高净值人士来说,应当在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前,对其资产进行合理安排,避免此后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后面临沉重税务负担。其中最常用的税收筹划工具,就是信托。
从美国所得税的角度看,可将信托分为“全权信托”(Grantor Trust)和“无权信托”(Non-grantor Trust)。全权信托指的是委托人保留处置信托内资产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信托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将由委托人缴纳相对应的所得税。“无权信托”则相反,由于委托人放弃了信托所有权,所得税也转而由受益人缴纳(对应每个受益人分配到的收益)。
从美国遗产税的角度看,可将信托分为“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以及“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可撤销信托”中的资产仍归为委托人的遗产之一,必须与其他遗产一起计算遗产税。当委托人创建信托之后放弃了对信托内资产的控制权以及所有权,那么这份信托即为“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则被移除出委托人的遗产,因此无需缴纳美国遗产税。
根据上述美国税法对信托的分类,对于想要移民美国的家庭,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设立以下三种类型的信托:
1.可撤销的全权信托
适用人群:仅受益人移民到美国,委托人不移民并且希望对信托保留控制权。
在这种信托结构下,受益人不用缴纳任何美国所得税或遗产税。因为委托人不是美国居民,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只要信托中不涉及美国资产或商业行为,双方都无需缴纳任何美国税。如果委托人移民美国,则该委托人需对信托资产产生的收入缴纳美国所得税。
2.不可撤销的无权信托
适用人群:委托人移民美国,并且在创建信托、投入资产后愿意放弃信托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以此来避免美国遗产税。
美国税法规定,信托在所得税方面的一般原则是作为“以个人为单位的法人实体”,即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被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美国受益人需缴纳收入分配部分的所得税并且提交3520表格。如果受益人中有非美国报税人,那么他分配到的收入无需缴纳美国所得税。
3.不可撤销的全权信托
适用人群:委托人移民美国,希望避免遗产税,但是不想放弃对信托的控制权。
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委托人设立的是不可撤销信托,将被视为放弃了对信托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也就是第二种提到的信托)。但是在这里存在一种例外。当不可撤销信托的起草是为了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税目的的资产所有者,而不是出于遗产税目的时,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视为税收透明体,即所得税由委托人负担。这些不可撤销的信托被称为 “故意有缺陷的设保人信托”。
04
使用信托进行税务筹划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5年期限”的限制
根据美国税法法规1.679-5(a)的规定,非美国税务居民建立的外国委托人信托其信托受益人是美国税务居民,当作为委托人的非美国税务居民成为美国税务居民时,那么放入信托的资产,将被视为在成为美国税务居民的那一天放入,产生的收入将因美国税务居民身份被征美国所得税。因此,不可撤销的海外信托应在设立者成为美国税务居民之前至少五年创建、注入资产,以避免信托资产收入被征税。
2.回归制约(Throwback Rules)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海外不可撤销信托的美国受益人要受到累积收入分配税收“回归规则”的制约。该规则要求,在当前纳税年度所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收益中,超过当年的可分配净收入部分,应当计算在上一纳税年度之內,视为已经在上一年度分配给受益人。尽管该超出部分被视为上一年度的分配额,但受益人应当在当前纳税年度缴税。如果上一年度无法容纳该超出金额,根据“回归规则”,可以一直向再上一年度回溯。最后剩余部分才视为当前纳税年度的分配额。鉴于“回归规则”,通常建议海外不可撤销信托及时分配每一年的收益。
3.投资年金或人寿保险单
除设立信托信托外,在移民前,高净值人士还可以考虑购买年金或人寿保险,利用人寿保险来对冲信托未分配的净收益所面临的所得税,从而有效地最大程度降低委托人所面临的所得税税负,因为保单中的资产增值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另外,为了确保保单的遗产利益不被纳入投保人的遗产中,应由独立受托人管理的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ILIT)购买和拥有,利用特定家族信托和保险金信托的优势结合,从而最大限度发挥节税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