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法》作出解释。而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值得肯定,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国家税务总局有权作出该批复,且与上位法不冲突
如本案判决所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行政执法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行政解释的职权。由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税款追征期进行规定,因此该情形如何适用税款追征期即属于税款追征期的规定在实践中具体应用的问题,对于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有权作出解释。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对此所作出的解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规定并不抵触,不属于因违反上位法规定而应归于无效的情形。
(二)批复体现了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符合合法行政原则要求
税收除满足国家财政需要外,还应当充分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以维护纳税人的生产生活权益。同时,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纳税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对于税收法律法规在适用中产生的疑义,应当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此即有利于纳税人原则产生的原因及含义。及至税款追征期的适用问题,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无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如何适用税款追征期得出一致结论时,即发生税收法律法规适用的疑义,对此,应当遵守有利于纳税人原则,作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解释。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认定该情形不属于偷税,进而应受到税款追征期的限制,税务机关不可对此情形下未缴、少缴税款进行无限期追征,这一批复体现了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同时,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追征时,批复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追征,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也不应一概得出适用三年或五年追征期的结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明文规定的偷税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即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税款追征期的限制,而不是一概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
四、总结
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在当前税收法律对于未申报纳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除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外,对此情形适用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这一处理值得肯定。然而,由于效力层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一批复在实践中又难免面临合法性或权威性的质疑。当前,我国税收法治进程稳步推进,税收法定原则不断得到落实,对于税款追征期的适用问题也应按照税收法律原则的精神进行处理。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的适用问题应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中予以明确和解决,以减少当前规定不明确产生的讼争,进一步促进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