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于南通7月19日举报,全族月出生的婴儿在医院出生7天后因病死亡,医院错误参与婴儿死亡的程度是次要因素,索赔失败,受害者父母将医院告上法院。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了最终判决,认为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当地城市标准较高,海安某医院根据私有力量大小负责30%,赔偿受害者父母291211.46元。
2016年8月18日,袁某去海安某医院待产。当天下午5点左右,通过会阴切开帮助分娩,袁某生了一个月的男孩,但宝宝出生时脸色苍白,经常呼吸不畅,没有肌肉紧张,也不哭,听诊心率124次/分钟。当天下午7点,袁某夫妇用救护车护送孩子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
此后,儿童住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接受治疗,但治疗效果不明显,源氏夫妇决定放弃治疗,但出院后将孩子送往海安某医院。8月22日,儿童又被送往海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8月24日10时左右,儿童病情恶化,此后因抢救无效于10时50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是新生儿严重窒息、多器官功能衰竭。
孩子死亡后,父母元某和王某将海安某医院和海安人民医院起诉给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各种损失共80多万韩元。
在海安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委托江苏省议会鉴定儿童死亡原因,得出结论:儿童不能排除先天性因素引起的严重窒息的可能性(如中枢发育异常、肺发育异常等),不能进行尸检。同时,婴儿出生后,患者多次就诊,期间也有放弃治疗同意书的,这可能对医生的积极治疗产生一定影响,对儿童的死亡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建议海安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海安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失误行为。
一审中查出孩子父母元谋、王某都是农村户口,儿童尚未申报户口。
海岸法院认为,由于事故障碍或死亡,未来一段时间内家庭的收入减少,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可能取决于受害者身份,死亡儿童出生时还活着。在判断必须根据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后,海安某医院裁定父母的各种损失都要赔偿149766韩元。袁某、王某、岸某医院都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元某和王某都是农村户籍,但元某、王某居住在上海。同时,由于受害者没有户籍登记,自然不能推测为农村户口。即使是农村户口,也不能推测以后必然生活和居住在农村。因此,本案不能以农村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依据。根据城市标准计算以下判决的死亡赔偿金。(顾赛伟、顾建兵)
连接法官
死亡赔偿金要适用,无论高或低都要适用原则。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儿童死亡补偿金是否应根据父母的户籍适用当地农村标准。
对此,该案二审审判长邱晓伟介绍说: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受害者死亡、受害者近亲属的,根据整个家庭的预计收入,是受到消极损失的财产损失赔偿。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成年劳动者的收入因居住工作因城市或农村而异,适用差别补偿标准,符合侵权损害补偿的补充原则,比较公平合理。
但是此次事件的特殊性在于,受害者是刚出生的婴儿,生前没有劳动收入,与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同,不能仅仅从出身或主观上否定在未来生活工作中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上给予差别待遇。因为个人无论出生在城市还是农村,父母的户籍身份是城市还是农村,都享有平等参与和平等发展的机会,因此有权追求美好的生活。国家和社会有义务遵循公正、无歧视的保护原则,依法保障和帮助个人实现自由、平等的发展,不能因为出身不同而受到歧视待遇。
顾小伟指出,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进入或定居城市工作岗位,在确定死亡赔偿标准时,一般应适用较高的原则。不能只简化为农村户口或城市户口。本案受害者还属于婴儿,按照所在地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我国社会保障政策和死亡赔偿金设定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