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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援助申报条件】甘肃省奖励保护工作人员条例(修订)

时间:2023-03-18 03:39:1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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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州)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推荐人和原认定机构。复核决定为最终结果。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开展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活动。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二)颁发一次性奖金;

(三)予以记功奖励;

(四)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群体)”。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市(州)、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事迹比较突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二)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由市(州)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各类荣誉评选,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开展休假、疗养、体检、学习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所得的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等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及时进行抢救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五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基本生活受到影响且发生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相应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伤残抚恤管理的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宜在原岗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调换至适合的工作岗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对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群体)”称号的牺牲人员,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外,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增发不低于二十万元的一次性抚恤金。市(州)、县(市、区)对授予本级“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群体)”称号的牺牲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适时走访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对生活困难的发放慰问金、救助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对因见义勇为致贫、致困、致孤、致残的,按照规定落实社会救助、扶贫帮困、福利养老、孤儿保障等措施。

对因自然灾害、家属突发重大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待遇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在见义勇为行为地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属就业困难的,人社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公务员或者参加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自主创业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参加中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参加高考,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一定优待;对经济困难的家庭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救助金的发放可以高于普通司法救助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认定或者认定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侵占、挪用、截留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由人社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核实后,撤销相关表彰,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救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包括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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