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报材料 正文
【优先债权申报期限】破产实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债务能否以公益债务清偿?

时间:2023-03-15 12:59:0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作者|周月萍纪晓晨

为了实现2030年“碳高峰”和2060年“碳中立”的新目标,近年来建筑业逐步探索和推进节能改造工作。

但实际上,节能改造项目包含多方面的法律主体,涵盖多种法律关系,改造后服务周期比较长,因此存在很多法律风险。其中,如果节能服务合同的债务人破产,破产前发生的节能服务费能否被认定为公益债务?实践中有各种观点和争议。笔者将结合纠纷案例,与大家一起讨论分析。

一、案例介绍

[案例索引] (2020)鲁民终结603号

2013年5月9日,唐山与能源公司签订了《唐山公司某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唐山公司汽轮机改造项目实施汽轮机专用节能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双方还同意在合同到期、唐山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之前,本项目下所有能源公司购买和设置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归能源公司所有,合同完成后无偿转让给唐山公司。

2018年3月,汤山公司因资本不查,向山东省朴重元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后,唐山公司管理者通知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券。

能源公司申报债券12,720,596.64韩元,声称该债券的性质是公益债务,并要求管理者确定清偿时间和数额。管理者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能源公司的债券金额为7,052,842.25韩元,性质为普通债券。能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唐山公司管理人的答复仍然被认定为普通债券。能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1。确认相关项目财产所有权归能源公司所有。2.要求能源公司对唐山公司确认上述节能服务费是公益债务。

一审法院支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要点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服务费逐年支付,共享比率前后较低,还约定了服务费上限和未支付时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具有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应作为一个整体处理。

2.唐山公司管理人员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是以完成合同履行为前提的,代价是支付所有节能服务费。考虑到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后的低比率分担的,如果在破产受理前欠下的节能服务费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服务费一起作为公益债务,对能源公司似乎不公平,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唐山公司也不能以破产后支付的节能服务费为标准获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合同规定的节能服务费都要用作公益债务。

3.从合同的性质来看,相关合同被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但结合具体履行内容和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相关合同也具有购买服务和设备的买卖合同性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买方破产了,其管理者决定继续履行持有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方支付价格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收到破产申请时被视为到期,买方管理者应及时向卖方支付价格或履行其他义务。因买方未支付价格或未履行其他义务,以及买方出售、质量或其他不当处理标的物而造成卖方损失的债务,卖方主张以公益债务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之,唐山公司在收到破产申请前后欠能源公司节能服务费,都属于公益债务。

三、律师的评论

(一)为什么要确认申报的债券为公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如果破产者对某一特定财产有担保权,则可以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清偿职工债券、社会保险、税收债券、普通债券等。

由此可见,在债券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努力承认破产债券为公益债务有利于破产债券的清算。一、破产成本和公益债务,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二、公益债务清偿顺序原则上以职工债券、社会保障、税务债券、普通债券等为准。如果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券,公益债务被清偿的可能性和清偿程度将远远高于普通破产债券。

在上述情况下,法院结合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等,确认了合同的性质,进一步承认了公益债券。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尚未调整公益债务的性质,但新颁布的《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将保留所有权作为保证功能。如果《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协商不成,可以参考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以民法典时代的破产案件

件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破产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还是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债权,仍有待商榷。然而,无论是共益债务还是担保债权,其受偿顺位均优先于普通债权。

(二)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由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一般债权,申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也毫无疑问地享有优先受偿、随时受偿的权益,因此,对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梳理了共益债务的主要类型,详见下表:

四、结语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应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但也有很多案例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在规定因合同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时,并不是以破产受理时点为界、对该债务做分割性排除。从实现合同履行目的角度而言,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理应意识到合同客观上具有不可分性,人为割裂债务的统一性将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清算之前还是之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59号二审判决等即持此观点。

总体而言,由于项目背景情况不同、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同,个案中不能完全死板地按法条认定,应综合考虑项目背景和各方利益平衡。对债权人来说,如果遇到类似情况,也要积极争取权利,咨询专业人员意见,不放弃任何一条救济或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路径。

(邓波儿、孙延对本文亦有贡献)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的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特别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物的法律意见或依据。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并附作者姓名。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