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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债权申报期限】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的期限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时间:2023-02-27 14:30:4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规则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的期限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规则说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者有权在收到破产申请前成立,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合同有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实际上没有竣工。管理者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方当事人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天内未作出答复,则视为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视为解除或终止,承包商行使优先赔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基本信息

南通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6民末2915号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南统一拒绝动产有限公司、南通中勤住宅有限公司等。

基本事件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提起上诉人南一统拒绝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举公司)、南通中勤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以非承包人为由,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或者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合同超过约定的竣工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的期限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David Assell,Northern Exposure,建设名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设立,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有权解除或继续履行,并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天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与通州建总和一日公司签订的与事件相关的工程合同,在一日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尚未履行。一家居士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判决受理。破产管理人自2015年10月13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通州建总解除,或继续履行与案件相关的工程合同。因此,原审认为,与案件相关的工程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通州建总工程费优先权行使期限应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6个月,目前2015年11月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工程费优先权,不超过法定期限,在法律上合理。

2010年11月16日、2011年7月18日,江苏银行学前店和1家巨头分别承诺从江苏银行学前店借款2.8亿韩元,分别为JK051310000681和JK051311000335的《借款合同》份。2013年9月17日,华融公司作为转让方,同意转让与转让方——江苏银行学电支行及被告日公司签订的签名号华融1号《债权转让协议》份,并以江苏银行学电支行的身份,向华融公司转让对一大公司的债券。2015年10月8日,华融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3日,该院下达了(2015)上海二中民育(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了华融公司向一大公司提供的通州塔港(2013)第709号、通州塔港(2015)第215号。

2011年1月5日,一家居士与通州建签订了罗福宫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甲方分包项目及甲方承包材料按约定执行)。合同价格为425,964,000韩元。计划开工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3年2月10日。合同还就质量、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通州建设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承包商未能按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部分项目未能如期完工,通州建设于2015年9月停工。

2015年10月12日,中勤住宅、一日公司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同年10月13日(2015年)制作了通商派人士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理。同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制定了(2015)通商挖法第00006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中勤住宅、一举两得公司的共同管理者。同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制作了通商派人士00006-1号民事判决书,宣布中勤住宅一居公司破产。

管理人委托南通洲工程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价格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罗福宫的工程,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对罗福宫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后通州建枪。

已完工程造价为241,491,213.61元,在建工程造价为45,296,506.23元。

2015年11月6日,通州建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申报原始债权为162,799,809.48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0月8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通州建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为15,353,808.21元。2016年11月2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确认通州建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为68,650,314.44元。2016年12月6日,管理人函告华融公司,确认通州建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为68,650,314.44元。

案件争点

破产管理人对通州建总对罗福宫工程债权金额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州建总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华融公司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通州建总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对一居公司罗福宫项目部分土地使用权、部分在建工程及部分房产享有抵押权,其系一居公司的债权人,一居公司申请破产,与华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管理人认定通州建总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及金额,有可能影响华融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华融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州建总对一居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居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计划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结束,但因一居公司的原因,整个工程至本院受理一居公司破产申请时仍未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居公司在一审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通州建总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故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2个月,即2015年12月12日。通州建总在2015年11月6日向一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通州建总享有68,650,314.44元的优先受偿债权。华融公司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对通州建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68,650,314.44元的认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价款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管理人在对通州建总建设工程价款审查时,并未将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且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仅仅为建筑物,而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对华融公司请求确认华融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通州建总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企业破产法》第18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华融公司请求确认一居公司、中瑾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通州建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68,650,314.44元认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融公司请求确认其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通州建总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52元,由华融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集中查证的上诉争议问题为:1.通州建总已完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2.通州建总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3.通州建总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4.一居公司支付通州建总的800万元是否为代海门市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争议问题1,通州建总已完工程的造价系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华融资产虽在一审、二审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未准许华融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基础认定通州建总已完工程及在建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问题2,对于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走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通州建总与一居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至一居公司申请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一居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受理。破产管理人自2015年10月13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通州建总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因此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通州建总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6个月,其现于2015年11月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合法合理。关于争议问题3,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州建总与一居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系整体系统工程,已完工部分与整体工程亦不可分割,故通州建总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及于整体工程。华融公司关于对通州建总应得的工程款对应的地上建筑与其公司抵押权对应的地上建筑应作出区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故此,原审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争议问题4,根据一居公司、中瑾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通州建总施工工程进度证明材料等证据,通州建总已完成的工程量在2011年春节前,按照其与一居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付进度款为1386万余元,而一居公司账面显示付款为2000万元。而通州建总承建中盛公司的相关工程有到期工程款未付,因中盛公司与中瑾公司有关联,一居公司因此根据中瑾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代中盛公司支付该800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因此认定支付的该80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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