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报材料 正文
【清算申报】公司清算案件中,债权的补充申报和法律结果是“专业律师共享”

时间:2023-03-01 01:22:1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传达原创文章欢迎]

关于今天要说的话,我先看看公司法,再解释两个规定。

第十三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结束前追加申报的,清算小组应当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结束是指清算报告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可以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不能全额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剩余财产分配中已取得的财产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清算组、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以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没有规定超过债券申报期限的债券是否可以申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之前追加申报。但是,以前作出的分配不再补充。为了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费用,补充申报人承担。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改变了原破产法律制度下“拖欠申报债券,视为放弃债权”的立法模式。《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清算中沿用了这种立法思路。也就是说,超过申报期限的债券允许补充申报和清算。在公司清算和破产清算中,股东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存在差异,而《公司法解释(二)》通过取消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经获得的剩余财产分配的方式保护了补充申报债权人,因此《公司法解释(二)》没有采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

根据债权人的补充申报时间,《公司法解释(二)》分别规定如下:第一,补充申报的债券首先从未分配的财产部分获得补偿。二、剩余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此时公司股东已收到剩余财产的分配(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结束),债权人可以从公司股东分配的财产中要求赔偿。但是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券有重大错误。例如,清算组依法通报申报债权,因自身原因(不可抗力)未及时申报债权,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补充申报债务的,债权人无权再从公司股东分配的财产中要求赔偿。这主要是寻找有错误的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就是说,债权人补充申报有重大错误的,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完成的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有效,不能因为债权的补充申报而否定已经作出的行为的效力。除非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否则只有在清算组故意或重大过失和不可拒绝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才能通过适当否定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部分的效力来保护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已经进行清算程序的否定不能与其他已经实现债券的债权人相比。三、如果剩余的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分配收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公司事实上发生破产事由),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进行清算,也无权以公平补偿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以下有趣的例子有助于我们理解。

2010年9月,前方、谢志军、事件外部人士全文龙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龙集公司,经营房地产销售代理咨询、房地产服务咨询、代理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评估、建筑安装工程等业务。其中,前方占20万韩元,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股票,谢志军占30万韩元,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股票,专龙占50万韩元,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股票,前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戴文龙将股份转让给茶坊,退出公司,公司股东改为茶坊、谢志军。其中,茶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谢志军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1年末,龙集公司在第三方住宅基础上建设了相关住宅椰子岛海岸国际公寓,2012年末完工,开始对外销售。2013年2月8日,徐淑梅与龙执事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龙执事与三亚市海派村第三人协商后,同意使用第三人的土地建造本项目建筑物。该项目用地将用作住宅基地,合同到期后,住宅和土地将无偿归还给第三方。龙房社同意,徐淑梅参加合作住宅的房间号为北向602号,按建筑面积开发费用出资,建筑单价为6100.0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9.18平方米,总价300,000元。徐淑梅在2013年2月8日之前,将建设本房地产所需的资金支付给龙集公司,龙集公司在收到全款后15天内将房子交付给徐淑梅使用。如果国家或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在可以处理产权证的情况下,龙执事和第三方应积极协助徐淑梅。

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交房前由龙聚公司承担,交房后由徐淑梅承担。合同签订后,徐淑梅即付给龙聚公司购房款300000元,之后接收房屋并入住。

  2015年5月26日,龙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由田芳、谢芝军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5月27日,龙聚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7月13日,公司股东会审查确认了清算组编制的清算报告,并向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2015年7月17日,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5年9月,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向梁如松发出《关于责令梁如松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梁如松将建在其地上的违法建筑即涉案的椰岛·滨海国际公寓自行拆除。徐淑梅知道后,要求龙聚公司退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另,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拆除,由徐淑梅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徐淑梅与龙聚公司的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名为合作建房,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并未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法律特征;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分析,龙聚公司于2011年即已建成涉案房屋,而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双方并不具备合作建房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因龙聚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是建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所售房屋实为俗称的小产权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徐淑梅与龙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房屋价款及三亚市当时的房价市场行情来看,徐淑梅应当是明知其购买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的,其应当预见到购买此类房屋的风险,故徐淑梅对于合同无效自身也有过错,故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互相返还财物,并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徐淑梅方面的损失即为购房款的利息,徐淑梅应当自担该部分损失。

  至于第三人的地位,虽然其作为土地方在合同上有签名,但这并不代表第三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其实质只是起到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而已,而且徐淑梅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故田芳、谢芝军以第三人属合同相对方之一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东身份问题。谢芝军一直否认其是龙聚公司股东身份,其依据就是龙聚公司注册时其不知情,也未签过名出过资,但其承认参加了公司清算和注销。法院认为,从公司登记注册的资料来看,谢芝军是向工商局提供过其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庭审中,谢芝军也承认因与原股东田文龙经常有业务上的合作,所以有时会把身份证原件交给田文龙办事。谢芝军作为成年人,应该很清楚将本人身份证件交于他人使用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对于该风险后果的承担有心理预期;另一方面,谢芝军在不承认其出资注册公司的情况下,在公司从成立、运营到最终注销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却作为股东参加了公司清算并分配了公司清算盈余,综合上述两点,谢芝军称其本人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谢芝军庭审中提出鉴定谢芝军在工商局的笔迹,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采纳。

  三、关于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淑梅是与龙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后,购房款的返还主体也应当是龙聚公司。但龙聚公司已经注销,主体不存在,现徐淑梅要求股东返还,那就要看股东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经合法清算手续清算结束并依法注销后,其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地位即不复存在,其法律责任亦随之消灭。除非公司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否则无需其在认缴出资的限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过程中至清算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及补充申报债权各一次,但因债权人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其在补充申报时不能主张以股东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考察该规定的本意,就是为了督促公司的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到本案中,徐淑梅主张田芳、谢芝军组成的公司清算组清算不真实不合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聚公司的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徐淑梅尚未向其提出债权主张,因此其不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在《海南日报》进行公告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在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程序上不存在过错。徐淑梅自始即知其购买的是小产权房,随时有权向龙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其心存侥幸,怠于行使权利,直至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责令拆除房屋时方才主张,此时龙聚公司的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因故,在作为合同债务返还主体的公司注销之后,徐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田芳和谢芝军在公司成立到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田芳和谢芝军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淑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是否龙聚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的问题。在龙聚公司清算时,徐淑梅与龙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并未被确认无效,徐淑梅尚非龙聚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且龙聚公司已经发出清算公告,徐淑梅并未申报其债权。因此,上诉人并非龙聚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二、关于龙聚公司清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徐淑梅主张龙聚公司清算不合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田芳、谢芝军是否应对龙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龙聚公司提供了清算与注销的工商档案材料,徐淑梅未能举证证明田芳、谢芝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主张田芳、谢芝军对龙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这个案例让我们看清了债权申报的意义,同时也明确了后期法律后果的承担。

感谢关注/转发/留言

往期精选:清晰认知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流程和重点

更多阅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之系列讲座【专业律师分享】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