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接触过法学,“自由心证”这四个字肯定是绕不开的。

1952年,荷兰的一个地方法官受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叫安鲁斯。控方说,有以下几处证据证明安鲁斯犯盗窃罪:1.有目击者看到一个极像安鲁斯的人在案发时间经过失窃住宅;2.有目击者看到一个人在案发时间穿着一件花色衬衫从失窃住宅后门跑出去,而在案发当天,另一个目击者看到安鲁斯穿过纪委类似的花色衬衫;3.失窃住户自称被盗数千元,而有人证实在案发第二天安鲁斯就在赌场上输了数千元;4.安鲁斯以往好吃懒做,爱贪小便宜;5.刑事鉴定表明,现场虽然没有安鲁斯的指纹,但有安鲁斯的皮鞋印。

安鲁斯否认自己犯有盗窃罪。他的律师拿出几个证据:1.在大家居住的镇上另外有两个人长得很像安鲁斯;2.在镇上至少有数十个人有安鲁斯穿过的那种花色衬衫;3.安鲁斯穿的皮鞋在当地几乎也是人脚一双。

法官经过一番思索,正式宣布控方证据不足,安鲁斯无罪释放。理由是:对控方的证据可以提出“合理的怀疑”,而基于法官自己的内心确信,安鲁斯有可能是没有盗窃。

凭内心确信来对所有证据进行“扫描”,看看能否提出合理的怀疑,大致来说就是西方人津津乐道的自由心证。在当今西方,自由心证相当普遍。

不过,据历史书籍记载,在自由心证以前盛行的倒是法定证据制。法定证据制是说,在判断证据时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如果法律讲,必须要有安鲁斯自己的供认不讳或者两名直接目击者看到安鲁斯实施盗窃这类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像上面所说的)方可作为依据,那么,只有间接证据是不能“拍板定罪”的。

法定证据制是有缺点的。第一,它有时会束缚法官的正确判断力,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恰恰是法律没有规定的证据能发挥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第二,为了获得法定的证据,执法人员有时会不择手段(例如对被告人或证人刑讯逼供)。

而自由心证恰恰可以弥补法定证据制的这些缺点。它可以刺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任何可能的证据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使“不择手段”成为毫无必要。

除此之外,使西方人最为兴奋的是自由心证可以和“公开审判”、“口头辩论”等极为生动的诉讼原则有机地协调在一起,而法定证据制则和这些原则显得格格不入——采用法定证据制,“公开审判”和“口头辩论”好像真是多余的了。因此,西方人认为,为了现代社会的法律文明,就要采用“公开审判”和“口头辩论”;而为了“公开审判”和“口头辩论”,就要采用自由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