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拒收的,邮件退回时间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案情简介:
刘某与石家庄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11月21日起一年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刘某从事塔吊安拆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
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
2019年1月1日,刘某在煤气化优化建设工程SPC总承包项目现场对塔吊进行维护保养工作时,塔吊起重臂和平衡臂断裂造成刘某受伤。
2019年6月13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刘某经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失血性休克。
同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经刘某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20年8月28日。
2020年10月15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为伤残五级。
2021年4月20日,刘某向公司实际经营地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4月22日,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其后,刘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21年8月13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还查明,刘某受伤后港口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由公司垫付。
另,庭审中,公司辩称与刘某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系补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刘某办理工伤认定时提交手续所用,且公司系应案外人指示所为,案外人承诺办理完工伤认定后其会出面解决公司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双方实际并无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辩称该合同仅用于配合申报工伤,双方实际并无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刘某工伤认定以及公司为刘某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对于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刘某向公司实际经营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快递显示收件人拒收并退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邮件退回时间即2021年4月22日。
关于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该协议内容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为期一年的劳动关系。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补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刘某办理工伤认定时提交手续所用,且公司系应案外人指示所为,案外人承诺办理完工伤认定后其会出面解决公司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然,对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劳动用工合同书》在刘某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支付确定的各项给付金额,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