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8月21日,李某入职沈阳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18年4月16日,李某与其车间部门经理陈某东发生肢体接触。李某主张,因陈某东认为其未按照正常工艺操作,李某予以否认,遂后,陈某东辱骂并踢了李某;次日,李某找到陈某东表示其想要离职,陈某东给其道歉,其并未接受。李某对于上述有关其与陈某东发生冲突原因之主张无证据佐证。事发后,汽车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以“未按流程操作”给予李某一般警告的处理,以“发生轻微肢体或语言冲突”给予陈某东严重警告处理。
2018年5月15日,李某以单位领导陈某东存在对其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其腰部软组织损伤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用人单位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之规定,向汽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汽车公司。
2018年5月22日,李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52.38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车公司是否存在以暴力手段强迫李某劳动的情形,李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决观点
有关汽车公司是否存在以暴力手段强迫李某劳动的情形。按照李某庭审中自述其与陈某东发生冲突的原因及经过,仅可说明该冲突的发生系其双方个人原因所致,无法证明陈某东的行为系受汽车公司指使,为汽车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据此认定汽车公司存在以暴力手段强迫李某劳动的情形。
有关李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以即时解除权,原因乃是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法律规定对此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李某虽以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与汽车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经审理后查明,汽车公司并不存在李某所主张的以暴力手段强迫李某劳动的情形,即本案应系李某违法解除了与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李某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对于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小编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37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行使即时解除权后,经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事实上用人单位并不存在劳动者所主张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劳动者的违法解除。对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若因劳动者的违法解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用人单位可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来源:沈阳劳动法实务
原创:徐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