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赵于2020年5月5日入职上海LA公司,担任高级项目总监,月工资为5.5万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7月1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小赵的竞业限制义务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终止。公司每月向小赵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在竞业期间,公司如不再需要小赵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署《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
2020年9月23日,公司单方面向小赵发出了《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载明:经公司决定,小赵自2020年9月23日起终止其在离职期间所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不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小赵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再支付补偿金。公司却认为,公司有权决定离职员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用再支付补偿金。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这类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借本文来谈谈其中的法律法规。
一、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本文前述案例中,双方虽然“约定”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署《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但公司依法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故该“约定”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的效力。
二、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依法支付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我们可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项补偿系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用人单位需承担的费用,并不以劳动者事后的就业情况为前提。用人单位也不能以劳动者已就职新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并未对其择业、生活造成困难为由,拒绝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文 张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