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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时效期限」辞职报告有时效吗…

时间:2023-04-04 11:21:2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54篇文字

经理离职时未查账,公司起诉经理损害利益,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公司的管理要有一定的规范,在重要的节点应当设置和执行制度,这样才能减少和防范很多的风险和损失。

即使退一步,从“追究责任”的角度来看,也是需要日常的管理制度来配合的,因为需要“及时地发现问题和损失”。

之所以需要日常的管理制度配合,其中一点就是因为民事诉讼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制度的,而一般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尤其是要注意这个词语:“应当知道”。这是一个从法律的角度来认定的事实,而不是你我自认为的“应当”。

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常常就是围绕着这个“应当知道”而产生的。比如,你认为自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是在今年一月一日,但是有可能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你在三年前就“应当知道”了。这时候,你就有可能面临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而一旦认定丧失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丧失了此案的胜诉权。

所以,对企业和公司来说,就必须在一些可能涉及到“应当知道”的节点作出制度性的安排,及时进行某种事实调查和认定,这样才能防止在法律上“应当知道”的时候实际上却不知道。

下面说的这个案子就是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这个“教训”。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赔偿A公司260930元及利息损失(以260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由刘某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2009年6月2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2年1月31日,A公司聘任刘某为公司经理。2015年6月4日,刘某被免去A公司经理职务。

2016年9月,某某公司在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起诉称“……刘某作为公司领导,对公司管理存在过错被免职,后又主动辞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作为某某公司及关联公司领导,其与关联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责任风险金为10000元,但其未尽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约不应退还风险金……”。

A公司表示,免去刘某经理的时候,公司相关的项目还没有完全结算,一直等到几年后和项目客户对账时才发现刘某担任经理时有部分租赁费未入公司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的全资股东某某公司在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诉称刘某作为某某公司及关联公司领导,未尽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结合聘任、解聘刘某职务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解聘刘某职务之日即应当知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现A公司主张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样认定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A公司于2014年将车辆委托给B公司运营,本应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便能够通过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的制作发现问题,但即便在刘某于2015年6月被免职后,A公司仍未清查账目,未按法律规定做好财务审计报告工作,故而未能发现其所有的车辆被委托给其他公司运营。故本院推定A公司于2016年初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21年方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在说理方面,比一审判决更加细致些。2015年6月刘某就免职了,2021年才提起诉讼,原告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来解释为什么需要这么长的时间“应当知道”。相反,法院根据一般的会计审计的规范却可以推定2016年初A公司就“应当知道”。

所以说,法律认定的“应当知道”,和自己认为的“应当知道”,很可能是有差别的。在企业法律管理中,这方面的差别要有意识地通过建立制度去消除,否则就会像上面这个案件的A公司一样,在没有辩论刘某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之前,就已经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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