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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单位欺骗写了辞职报告〕单位诱导写辞职报告

时间:2023-04-02 13:56:3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一段关系的基本准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亦是如此。《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实操中不乏劳动者捏造个人履历以期望顺利入职用人单位的情形,用人单位及时发现未予录用还好,若有些用人单位未及时发现而予以了录用,在后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劳动者在入职材料方面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入职后,用人单位此时面临的纠纷就会翻倍出现,比如是否能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比如是否能够向劳动者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所有劳动报酬?等等。今天借浙江地区一份案例,为大家分享该争议焦点,希望在实操中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日,用人单位与小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职位先后从事投资经理和法务经理;

在职期间经用人单位查询核实,认为小胡存在简历作假的情形,骗取入职,双方遂发生争议;

2019年1月23日,小胡向用人单位申请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簿公堂(具体案情可参考2019)浙01民终9014号)


二、争议焦点

(一)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二)劳动者小胡是否需要返还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福利待遇(工资、社保)?


三、法院判决

(一)小胡并不具备大专学历,所持有的南昌大学毕业证书虚假,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且其个人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与其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存在较大出入。用人单位主张小胡涉嫌欺诈,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予以支持;


(二)案涉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用人单位、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薪资待遇基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务,但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薪酬制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不符合招聘条件下所应当获得的工资标准。浙江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432元,用人单位按照原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该数据接近,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退还已支付的劳动报酬68984.69元,不予支持。


四、法律依据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五、法律分析与建议

本案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则,民事主体必须信守。劳动者违反诚信,提供虚假的个人简历信息,具有欺诈的故意,在此情形下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作否定性评价,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劳动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用人单位要求返还已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操中,支持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当然也不排除个案中也有支持的,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也反对劳动者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虽然求职者为了更好的展示自己,对于自己的工作经历可以进行优化,但是优化不代表可以捏造。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般用人单位容忍度较低,调解的也比较少。建议用人单位在如下环节做好处理特别是预防工作,避免双方发生争议陷入被动地位。


(一)用人单位在对外发布的招聘广告中,明确该职位的各项要求,包括不限于学历、工作经历、年限、特殊资质、行业证书等等;

(二)劳动者入职后,及时审查入职材料,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沟通,及时处理

(三)对于个人重要的入职要求,可以适当地加入到劳动合同条款中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劳动争议个案相差较大,难免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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