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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但又签了辞职报告了—工伤辞职报告怎么写范文

时间:2023-03-27 03:26:5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关键词

民事 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许某原是车辆公司的铸造人员,因尘肺合并症被认定为工伤四级。许某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仍与车辆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许某经人介绍至B公司工作,并在公司监控室上班,再入职时,许某明确要求不签劳动合同,以及不需要B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许某在B公司工作6年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

B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请求,认定许某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仲裁委作为裁决判定许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许某女儿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许某女儿要求再审,高院最后做出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判定许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许某因工伤四级退出工作岗位,未到退休年龄,其与车辆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之后许某到B公司监控室工作,并工作多年。许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许某女儿请求确认许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

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要素,就应受到法律保护。许某在B公司工作多年,证明许某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一、二审判决以许某达到工伤伤残四级依法享受伤残津贴并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即已丧失法定意义的劳动能力,从而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许某丙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6年之久,B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某B,许某受B劳动管理,从事B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某提供的劳动是金安押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确认许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该立法规定是为了给予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特殊保护,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不能违背工伤职工的意愿强行安排工作;亦防止用人单位将因公负伤的劳动者视为“累赘”,以因公负伤的劳动者无法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进而避免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立法给予这类特殊人群的保护,并非是否定伤残劳动者因享受工伤待遇就绝对丧失劳动能力。在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范围内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要素,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双重劳动关系,指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于下列情况中:一、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二、劳动者工伤、病休职工重新就业,并未转移档案关系,仍由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劳动者未与前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其他用人单位重新聘用;四、与一个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不影响原单位工作的前提下,从事全日制或非全日制劳动;五、因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不规范,属于放长假或长期失去联系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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