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期满未归的,单位应依法作出处置措施
于某于1983年经分配入职于A市第一医院工作,后A市编委成立了医药研究所该研究所成立后于某从A市第一医院调任至医药研究所工作。1992年5月,于某公派参加国际援助医疗队,1994年11月回国,其所任职的医药研究所在原有基础上成立了A市中医药研究院,此后于某在A市中医药研究院任职。2000年,于某第二次公派参加援助医疗队,2002年11月回国。2003年,于某个人向A市中医药研究院申请停薪留职前往某国,A市中医药研究院同意于某停薪留职的申请,并向其交纳了2003年至2018年的医疗保险费。
2018年5月30日,A市中医药研究院作出关于于某同志辞职的通知文件载明:“我院职工于某,男,汉族,1983年7月毕业于A市中医学院中医专业。1976年4月参加工作,1977年3月聘任副主任医师。经查,2003年7月离岗停薪至今。2018年5月本人正式申请辞职,经2018年5月21日研究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于2018年5月29日提请中医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本人申请,按辞职办理手续”。,遂后,于某与单位就双方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与A市中医药研究院自1983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A市中医药研究院辩称根据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以及A市第一医院《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规定,于某的停薪留职期为两年,到期后如仍需停薪留职的,须申请续签合同;原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协议到期的,逾期一个月未办理有关续签手续均按自动离职处理。于某于2003年至2018年一直在某国工作、生活,在此期间未从事A市中医药研究院安排的工作及管理,且未领取报酬。2006年停薪留职期满,由于于某并未在A市中医药研究院办理停薪留职续签手续,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经审查,本案A市中医研究院在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满后,并未向于某出具相关材料通知或告知其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缺乏送达文件,且A市中医药研究院在于某停薪留职期间一直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至2018年5月,并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文件同意于某的辞职申请。综上,于某于2018年5月30日正式从A市中医药研究院离职。因此,本院确定于某与A市中医药研究院1983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市中医药研究院作为于某的聘任单位,应当在于某停薪留职期间为其履行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于某主张A市中医药研究院向其补交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该费用没有明确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于某应向有关部门核实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交纳方式后另行主张。
综上,判决于某与A市中医药研究院1983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于某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A市中医药研究院无证据证明其向于某通知或告知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或终止人事关系处理,相反,A市中医药研究院自2003年至2018年为于某交纳医疗保险费,直至2018年5月30日,因于某申请辞职,A市中医药研究院始作出《关于于某同志辞职的通知》,同意于某辞职,且该通知中明确载明于某2003年7月离岗停薪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间人事关系始终保留,并未终止。因双方间达成了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间仅保留人事关系,停发工资、奖金等,不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劳保津贴、医疗保险等,一审法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12号)认定双方间存在人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A市中医药研究院以未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为由主张双方间人事关系终止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于某之间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于某请求确认其与A市中医药研究院1983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二审中,于某明确其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经审查,A市中医药研究院属事业单位,于某于1983年经分配入职于A市第一医院工作,后调任至研究院工作,本案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引起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案件,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