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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具有法律效益法律规定辞职报告要提前多少天…

时间:2023-03-22 20:55:1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0年5月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投资副总监,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2021年9月30日,该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经双方协商一致,刘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其中载明,刘某需保证在离职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任何追讨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请求。

后刘某因认为离职时公司没有足额发放绩效薪酬,在要求公司支付绩效薪酬差额未果后,提起仲裁申请。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刘某无权提起仲裁申请,并以此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的主张。

【争议焦点】

离职协议中约定,刘某在离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任何追讨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请求,这样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法条,劳动关系中的协议既要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会倾向于选择通过签订“兜底协议”方式,约定办理相关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具体项目后,双方再无纠纷,以规避风险。对于仲裁机构和法院等裁判机关来说,只要是员工与用人单位自愿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的权利事项,通常予以支持,包括员工与用人单位在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条款,也会得到支持。

但是,本案中,双方在离职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不得向仲裁机构、法院等主张权利,实际上是要求劳动者放弃诉权。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是法律赋予社会个体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该协议要求当事人放弃诉权,与我国立法精神和宗旨严重相悖。因此,此类约定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具法律效力。

【处理结果】

本案中,仲裁委首先裁定双方离职协议中“不得向仲裁机构、法院主张权利”的条款无效,确认刘某具有向仲裁委和法院主张权利的诉权;其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部分支持了刘某请求绩效薪酬差额的主张。

【延伸思考】

仲裁机构在审查“兜底协议”“兜底条款”的效力时,必须要按照自愿性和合法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需尊重当事人“自身利益处分”的权利,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用人单位不应想当然地以含有限制对方权利、规避自身义务的所谓“兜底协议”“兜底条款”来实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对于希望以协议方式明确给付金额、预防争议的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协议的合法性原则,并充分落实“意思自治”原则,合理慎重处分双方权益,才能有效控制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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