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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双倍工资辞职报告’辞职后还能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吗?

时间:2023-03-08 07:22:0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每经编辑:毕陆名

劳动合同的条款具备法律效力,深圳一家公司在合同中写下了一句话,赔惨了。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系深圳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与王某续订了劳动合同。

在续订的合同中公司郑重的约定:“如果公司财会人员出现少算、错算、漏算王某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每少1元,愿意赔偿50元作为对王某的补偿”的约定”。

后来,王某以“工资待遇不公”辞职。

辞职后,王某告公司,认为其在职期间存在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2907.11元,按约定公司每差1元赔50元,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45355.5元。

于是,双方打起了官司,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这约定与劳动法不符,只能酌情给点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虽约定了“如果公司财会人员出现少算、错算、漏算王某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每少1元,愿意赔偿50元作为对王某的补偿”,但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该项约定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符,且过分高于公司少发工资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只能酌情判令公司支付少发工资的25%作为对王某的赔偿。

经法院核算,公司少发的工资差额为4127.88元,但王某只主张2907.1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是法院按2907.11元计算25%赔偿金为726.78元。

王某不服:这是公司自愿约定的条款,跟哪条法律不符?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2009年至2012年四年间高温津贴2000元整;

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880.8元(1253.9元+626.9元);

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

四、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

五、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没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558.9元;

六、2008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及应付工资的差额部分,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加班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总计为28046.22元;

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少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为2907.11元,按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每差壹元即支付伍拾元计算,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45355.5元;确认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以上各项总计为200441.42元。

八、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共24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及农民工医保已不能补缴,要求赔偿该项费用共计2832元。

二审法院:违约条款有效,公司得履行承诺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公司财会人员出现少算、错算、漏算王某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每少1元,愿意赔偿50元作为对王某的补偿”,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签订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的条款,即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本案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了补偿的约定,故也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本案王某工作岗位为剪板工,系普通劳动者,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存在王某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上述约定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性质。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由于肩负的责任并不对等,对用人单位适用违约金可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且本案中公司并未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原审对王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应得工资差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仅主张工资差额为2907.11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据王某主张的差额计算违约金为145355.5元(2907.11元×50)。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深圳中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违约金145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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