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山在入职某电子公司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后,李华山又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书中记载:“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无论以后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在关的事情,一概与公司无关。”2019年04月01日,李华山向公司邮寄辞职报告,称因工作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自2019年04月01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40元。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才最终尘埃落定。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工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李华山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上签字,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公司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李华山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李华山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李华山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华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华山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李华山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不缴纳社保申请书的权利,李华山入职时向公司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书,并注明“自愿放弃”,该申请书应认定为李华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华山关于申请书系公司单方提出、其为了得到工作只能违心放弃购买社保的主张依据不足。公司按申请书内容未为李华山缴纳社保费用,视为同意李华山放弃购买社保的要求,李华山关于申请书没有公司签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张难以成立。李华山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公司,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李华山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李华山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作者观点: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和员工都有法定的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也是单位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免除双方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协议,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享受社保是员工的权利,缴纳社保是员工的义务,因此,员工不能依据该协议放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单位也不能依据该协议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因为用人单位和员工的私下协议而免除。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协议时,应该知道签署协议的后果。由于员工自己的原因,单位没有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后员工又反悔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离职时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内容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