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生效要件,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销,除非用人单位接受其撤销的意思表示。
02 案情介绍
原告
W先生
被告
ZD公司
原告认为:
虽已主动提交辞职申请,但之后又发出撤销辞职的通知,应认定辞职申请未生效。
被告辩称:
公司已同意劳动者提交的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事实
W先生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ZD公司并被派往ZD北京分公司担任经理,W先生与ZD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W先生于2016年6月24日向ZD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载有“自2015年3月入职以来……因为出纳关系到公司的财务大事,我最终选择了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能尽快完成工作交接,办理离职……希望公司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申请人:W先生2016.6.24 同意辞职ZW2016.6.27”的内容。
W先生于2016年7月2日通过邮件向ZD公司、ZD北京分公司撤回提交的辞职申请;ZD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以W先生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W先生的劳动关系。
ZD公司未支付W先生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
03 争议焦点
W先生向ZD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是否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04 法院观点
W先生于2016年6月24日向ZD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ZD公司接收后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
W先生未就其辞职后仍按规定的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工作提供充分证据,根据W先生辞职及审批情况判令ZD公司向W先生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27日。
W先生主张其后向ZD公司撤回了辞职申请,但W先生提交撤回辞职申请是在ZD公司收到其辞职申请书之后,W先生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
故认定ZD公司未违法辞退W先生。
05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若其在提交的辞职申请中明确用“个人原因”之类的措辞辞职,未明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中又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可认定公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或意思表示,辞职申请被用人单位接收之日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且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或补偿之责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生效要件,在辞职通知达到公司之时即生效。若劳动者要撤销该意思表示,必须立即发出撤销通知,且其该通知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公司前或同时被公司接收,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其撤销。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该要求是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继续履行职务的附随义务,即劳动合同经劳动者单方解除后,劳动者仍应当承担三十日或三日继续履职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到劳动者实际终止劳动之日止。
另外,本案中,ZD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在通知中自行罗列W先生的种种所谓违纪行为,不仅引起了W先生与公司对抗到底的斗志,也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的认定埋下隐患,实为多此一举。
06 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