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操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之后,关于当月社保缴纳问题,遇到最多的答复便是:当月15号之前入职或者15号之后离职,用人单位当月为该劳动者缴纳;反之,当月15号之后入职或者15号之前离职,则当月不予缴纳。很多劳动者听多了,都甚至认为这样的操作是正确的的。很多劳动争议,间接关系到社保缴纳问题。大家都知道,社保缴纳其实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但是有些仲裁诉求的确认会直接关系到后续保险关系的成立。今天就为大家分享类似话题:当月半道入离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缴纳当月的社保?
一、法律规定层面
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只要劳动者当月在职1天,用人单位都需要在当月为员工缴纳社保。
(一)《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虽然上述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当月在职一天,都应当缴纳社保,但是从行政处罚的规则以及劳动仲裁的调解口径来看,基本可以判定该条结论是正确的,特别是2020年及以后,国家目前对社保缴纳问题管控得非常严格。
二、实操层面
很多单位内部约定15号为截点,即当月15号之前入职的,当月缴纳社保;15号之后入职的,当月不缴纳;离职同理:当月15号之前离职的,当月不缴纳,15号之后离职的,当月缴纳。以此类推,主要原则还是看当月在职天数,若超过15天,则当月缴纳,用人单位“感觉不亏”,若低于15天,则约定不缴纳。
但是,这只是从操作层面,目的也只是内部方便HR小伙伴操作。但是该操作与上述法律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冲突的。当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按照这个规则操作,没有问题。但是若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也是有法律依据支持的。
三、法律原理分析
(一)虽然各地社保操作的地方性惯例不一样,有的甚至是当月入职,下月申报,下下月才会缴纳成功。但是各地实操的差异并不会影响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当月强制缴纳的义务。
(二)类似规定还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就像《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样: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两项规定都有时间的要求,但是一旦订立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仍然是劳动者入职建立劳动关系的那一天,并不会因为订立的时间在后面,而劳动关系也在后面的日期成立;
同理可知:《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求一样,用人单位需要在30天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但是缴纳开始月仍应是劳动者入职建立劳动关系的那天的归属月。并不能因为办理社保登记的日期在次月,社保也在次月缴纳,这也是在间接的规避社保费用的缴纳,必然得不到支持。
(三)当然,劳动者入职三天,未及参保就离职了,笔者认为就无须为其缴纳当月的社保公积金了,甚至这个三天跨级两个月份了,更加无须为其缴纳次月的社保。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若在单位没有来得及缴纳社保时劳动者离职了,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操中也很难操作,因为缴纳社保还需要提供很多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用人单位有时候无法获取,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
四、法律建议
(一)当月入职人员,尽量在月初安排入职,让用人单位“理所当然”为劳动者缴纳当月社保;
(二)当月离职人员,尽量在月末安排离职,也让单位“心甘情愿”为劳动者缴纳当月社保;
(三)不建议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劳动者承担本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不合理,更没有法律依据;
(四)建议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避免因发生工伤产生高额赔付风险;也避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五)更建议劳动者积极配合用人单位要求办理社保缴纳的手续。实操中,常见劳动者想要到手工资多一点,而拒绝缴纳社保,这可是非常不明智的选择,典型的只看见眼前利益了。社会保险,是国家统筹的对于及就业人员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全面保障,遇到这些问题,若没有缴纳社保,情节严重的,并不是到手的那多一点的金钱能够解决的,得不偿失。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分享到这里,劳动法领域争议各地较异,难免有不足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总结。请大家多多指正!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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