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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申报材料】陕西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机关“小案件”温暖民心“特别活动典型案例。

时间:2023-04-21 17:47:4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支持起诉,保障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婚姻自主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积极对被侵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宣讲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知识,开展司法救助,对受家暴妇女及时恢复心理健康,克服生活实际困难起到了全程帮扶作用,切实维护了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允某芹与某保险公司、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司法救助 共同调解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0日14时许,邓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西安市科技八路某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与行走的83岁老人允某芹发生刮撞,致允某芹右手两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邓某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允某芹与邓某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2年3月8日,允某芹向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依法受理。经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查明,允某芹年过八旬,没有退休金,平时捡拾废品贴补家用,其子2020年去世,儿媳患肺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此次事故造成允某芹右手骨折致使生活不能自理,孙女停工在家照顾老人。目前,全家生活仅依靠孙女婿外出打零工勉强维持。

同年3月17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员一致认为,该案符合民事支持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起诉。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当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并于次日帮助允某芹的近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邓某及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法院予以立案。

诉讼期间,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协助允某芹近亲属收集、提交证据材料,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允某芹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允某芹需要继续治疗但经济困难,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允某芹发放司法救助金4000元。

2022年9月13日,案件开庭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派员出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后又与人民法院共同向当事人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调解。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允某芹各项费用共计37032.15元,并即时履行。

【典型意义】

部分老年人由于身体条件差、文化程度低等客观原因,缺乏足够的诉讼维权能力,检察机关可以依老年人申请,支持其起诉维权,保障老年人群体依法行使诉权。支持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协助取证、申请鉴定,最大程度地帮助被侵权老年人依法维权。综合运用支持起诉+公开听证+司法救助+促成调解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与人民法院共同进行释法说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即时履行,使双方矛盾得以妥善解决,被侵权老人能够尽快走出生活困境,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四:王某东申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劳动者权益保护 执行监督 融合履职 长效机制

【基本案情】

王某东原系某村采油厂职工,因工受伤后,诉至法院。2015年9月10日,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村采油厂按照每月3040元标准向王某东补发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从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王某东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6月29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7月,王某东已至退休年龄。因与某村采油厂存在争议,直至2022年1月未能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7月,某村采油厂停发王某东伤残津贴。自此,王某东既未领取伤残津贴也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7月,王某东申请执行(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延长县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未告知其申请异议权利。王某东向延安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以未申请异议为由裁定驳回。王某东遂向延长县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该院裁定不予受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2年1月,王某东向延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延长县检察院调阅原审审判、执行卷宗,查明延长县法院在向王某东送达驳回申请裁定书时未告知对裁定不服可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同年2月7日,该院向延长县法院发出执行检察建议。

2022年4月20日,延长县法院书面回复:“已纠正程序违法问题,受理了王某东强制执行申请。”同年5月,因延长县法院未启动执行程序,王某东再次向延长县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案件执行陷入困难的原因在于,王某东曾于1986年至1989年、2012年至2016年7月中断养老保险缴费且无法提供原始工资表,某村采油厂与王某东在办理退休手续一事上存在较大分歧,退休手续无法办理。生效判决中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无法执行。为推动案件继续执行,帮助解决王某东退休问题,延长县检察院协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村采油厂和王某东进行座谈,引导各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协商解决问题。

2022年6月1日,延长县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人社局等在某村采油厂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听证员的意见,并进行释法说理。各方现场达成一致意见:一是某村采油厂同意按照判决为王某东以采油厂正式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缴1986年至1989年的社保费用;二是王某东放弃2012年至2016年7月的社保补缴要求及工龄计算;三是县人社局同意某村采油厂补缴1986年至1989年社保费用后为王某东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从2022年2月起算。

2022年7月,王某东搁置了6年的退休手续完成审批。经延长县检察院与延长县法院沟通,王某东伤残津贴执行至2022年1月份,从2022年2月起,每月领取1523.4元的退休工资。王某东工伤待遇以及养老问题均得以解决。

为加强协作,延长县检察院与县人社局于2022年10月会签《关于建立劳动者权益保护协作机制的意见》,在劳动者合同签订、社保缴纳、劳动报酬、安全保护、纠纷化解等方面加强会商研判、信息共享、业务交流与协作配合,形成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合力。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同时,依法能动履职,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执行难”的,联合人民法院、相关行政部门积极推动解决。本案中,查明劳动者养老待遇无法执行的原因后,检察机关协调各方通过座谈协商、公开听证、释法说理等手段,融合发挥民事、行政、控申检察职能作用,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了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确保劳动者老有所养。同时,延伸工作职能,与相关行政部门会签协作机制,促进民事检察与劳动保障工作有效衔接,畅通劳动者权利救济渠道,切实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障。

案例五:吴某亮与邓某芹离婚纠纷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案

【关键词】

调解书姓名错误 审判程序违法监督 调查核实 结婚登记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0日,邓某芹向淳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吴某亮离婚。民事起诉状列明的原、被告分别为邓某琴、吴某良。同年3月27日,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淳化县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邓某琴、被告吴某良。2022年初,吴某亮再婚,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因民事调解书所载姓名与其原结婚证姓名不符,无法登记。吴某亮先后至法院、公安机关要求解决,未果。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2年3月,吴某亮向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该院依法受理。淳化县检察院调阅原审诉讼卷宗,发现卷宗中无吴某亮身份证明及其结婚登记材料。经向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调取吴某亮与邓某芹结婚登记材料以及户籍信息,查明,二人登记的姓名均为吴某亮与邓某芹。走访二人所在村委会后查明,吴某亮、邓某芹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姓名“吴某良”“邓某琴”。邓某芹陈述,当年起诉离婚时依据平时的习惯称呼,起诉状中书写双方姓名为“邓某琴”“吴某良”。

2022年4月19日,淳化县检察院向淳化县法院发出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认为法院受理案件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缺失,案件审理中亦未依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导致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姓名错误,直接影响了吴某亮后续婚姻登记。建议人民法院及时纠正民事调解书中的错误,在今后工作中加强案件受理、审理管理工作。2022年4月20日,淳化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原调解书中“邓某琴”补正为“邓某芹”,“吴某良”补正为“吴某亮”。后,吴某亮顺利登记结婚。

【典型意义】

当事人囿于知识文化水平及生活习惯,起诉时未提供准确个人身份信息。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疏于核实,导致离婚调解书中错误载明当事人姓名。虽是一个微小疏漏,但当事人对此没有直接的司法救济途径,再婚时无法顺利进行结婚登记,影响正常生活。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查明了原审调解程序中的错误,并确认了当事人正确身份信息,制发检察建议监督纠正了原审文书错误。检察监督弥补了救济途径不足的问题,一次性地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避免了程序空转,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类案监督案

【关键词】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不予受理 类案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近年来,伴随着榆林地区经济发展,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各种收益分配纠纷随之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双方争议提起民事起诉时,有的人民法院以双方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部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2年,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对2019年以来办理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经统计,共受理此类案件25件,占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5.2%,多个案件的申请人为同村组成员,且一般多为出嫁女、独女户、离异回村妇女及其子女。榆林市检察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榆林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检索发现,此类纠纷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部分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

2022年5月25日,榆林市检察院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座谈会,重点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问题进行探讨,并充分交换意见。2022年9月2日,榆林市检察院向榆林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对此类案件依法立案审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权及其民事权益。

榆林市中级法院通过实地走访调研、组织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专题工作座谈等方式,对此类矛盾纠纷进行了全面深入研究。2022年12月15日书面回复,检察建议指出的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的问题确实存在。为依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榆林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出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类案裁判指导意见,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对此类案件依法受理工作予以进一步规范。强调要求全市法院审理案件时坚持审慎处理,在案件立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与当地政府进行沟通协调,注重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多措并举化解矛盾,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土地及相关权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保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人数多、情况复杂、调处难度大。榆林市检察院在办理个案的同时,对同类案件及时总结分析,发现审判工作存在的类型化普遍性问题,在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共同研究解决对策,提出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类案裁判指导意见,促进解决诉讼途径不畅问题。对于维护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推动作用,是检法两院共同促进提升市域治理法治化水平的一次积极尝试。

案例七: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

【关键词】

排除妨害 非法占有 民事抗诉 产权保护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商洛市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某器材公司修建商住楼一栋。某器材公司与史某虎协议合作建设,约定建好的楼盘一到三层归某器材公司所有,剩下的由史某虎出售。随后,史某虎联系赵某玉合伙投资,赵某玉在史某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陈某民口头协议合伙投资。2015年4月,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发上述商住一体楼盘。赵某玉为项目经理,陈某民为工地施工负责人。2015年,陈某民向林某智借款55万元,向李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未按期偿还,陈某民以某楼盘实际开发人身份分别与林某智、李某约定以房抵债。2016年4月,林某智、李某更换楼盘内二套、一套房屋门锁并占据房屋。某房地产公司阻挡未果。

某房地产公司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林某智、李某腾交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商州区法院作出(2018)陕1002民初2138号、(2019)陕10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林某智、李某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判决林某智、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腾交房屋。林某智、李某提出上诉,2019年8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民终349号、436号民事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房屋名义开发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妨害权利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商洛市中级法院再审。商洛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陕10再6号、8号民事判决,以同样理由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两案再审判决,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商洛市检察院调阅审判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审查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材料。查明,2020年1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补缴案涉土地超建及调整土地使用年限出让金。2020年5月26日,商洛市自然资源局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内容变更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1年1月18日,该公司取得案涉三套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

商洛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建审手续,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2021年11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22年1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法院于2022年8月、10月分别作出(2022)陕民再82号、14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再审及二审判决,维持商州区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是所有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依法办理案涉房屋开发建设手续,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在未经依法撤销、变更或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他人因另案债权债务关系占据房屋,构成对某房地产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某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检察机关通过依法抗诉,纠正了错误生效判决,帮助案涉企业排除了他人对企业财产的非法侵占,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作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不能依据其与债务人的约定非法侵害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案件的办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依法理性维权,也起到了教育引导作用。

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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