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合同法》和《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处理,其债权仅构成普通债权。
其中,在检索司法判例时,天津高院指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是,上海某法院在处理一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一案中,引用了破产法18条,即涉及到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综合上述,管理人合理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一般不能认定共益债务。但是若债权人符合取回权的条件,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否可以认为将开始一个新的租赁合同,那么出租人将有权主张租赁物使用费,且可以按照共益债务来主张?或者是基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主张共益债务?
二、行使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如果说,出租人声明所有权,是一种消极性的防御措施。那么,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是一种积极性的进攻措施。一般情况下,如果满足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则债权人的权利将会受到些许的限制。
(一)破产申报阶段对取回权的限制
租赁设备几乎总会发生贬值,即使不发生破产,如果在租赁物取回和处置中出现拖延,变卖收入将减少而损失将增加。但是,如出租人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向管理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径直选择取回租赁物,而不选择申报租赁债权,可能导致取回租赁物后,赔偿损失的范围无法确定,也导致因为出租人未进行债权申报而无法参加后期的破产程序。即使出租人可以选择以全部债权金额扣除租赁物变现价值后的债权金额参加债权申报,也需要全体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进行集体表决和认可。因为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涉及到出租人以多少金额来申报债权,势必影响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所以,该等情形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处于行使不能的状态。
(二)重整阶段对取回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38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了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后半部分附加一个关键的但书:“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除外主要是指《破产法》第76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其中,所谓“事先约定的条件”,一般认为指原合同的约定,即原融资租赁合同未界期满的,出租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重整中的债务人往往处于财务危机和信用危机之中,如果任由债权人或者他人行使担保权或者取回权,势必加速企业解体,使重整计划难以实施。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即便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并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或租金,但如果合同尚未到期或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其他取回条件,取回权人仍应负担忍受义务,不得行使取回权。同时,法律也给予了权利人一定的保护,若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以取回。
司法实务中关于按约定要求即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回购租赁物的操作,亦被人民法院所支持。关于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亦有法院持了否定意见。
三、解除权之后的清算事项
通过检索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除了引用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租金、违约金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利息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其支付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外,上市金融法院在一起融资租赁再审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结 语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市场环境下,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全额申报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破产法的程序规定,且一般是以一般债进行申报,关于是否可以主张共益债权有待商榷。同时,因破产法的整体基调是为了企业能够重生。因此,在对债权人的取回权,解除权方面进行了一些限制。此时,出租人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并经法定程序确认,以资源整合和利用的方式,对租赁物加以处置,并对出租人其余债权作出安排。这将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债权,也有利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在再建型的破产程序中,积极清理债务,避免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