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鉴定金额11987774.49元,腾胜公司审核金额为9234473.77元,二者差额2753300.72元。三、因东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原审判决多认定了20433095.27元的巨额工程款,应提起再审后依法改判。1.一、二审法院认定对拉螺栓及堵眼增加费1642387.48元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造价为8811359.32元系明显错误。首先,计价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采用的旋挖桩进行计算。二审判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参照一期桩基础计价方式计价,未以实际施工的旋挖桩计算造价明显错误。补充协议已经认定无效,本工程实际采用旋挖桩,计价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采用的旋挖桩进行计算。从建筑行业对此的习惯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也是按实际施工进行计算。其次,《桩基础原始验收记录表》存在明显瑕疵且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东源公司提供的钻孔记录表原始记录均为机打而非按照规范的手写记录,相关数据明显与实际不符,应当以竣工图为鉴定依据。再次,入岩工程量应当以04定额标准的各风化岩层实际入岩工程量为准。四、涉案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司法人员干扰司法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公正。五、原一、二审法院委托中路华公司上饶分公司对海熙御龙湾三期工程所作的鉴定报告程序严重违法。
东源公司答辩称,海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海熙公司提出的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与另案的一期工程有关,与本案的三期工程无关。海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2460481元,该2460481元争议项目已经列入一期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内容,与本案三期工程无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熙公司申请再审关于桩基础工程等方面的造价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关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即生效判决对于海熙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现就申请人海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海熙公司提出因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海熙公司主张,根据再审新证据即相关刑事判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永章等人因伪造工程签证单、骗取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卷宗材料中,清楚载明周永章行贿工程监理和海熙公司的项目人员,获取非法利益。因周永章等人伪造工程签证单、偷工减料、虚报虚增工程量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竣工图中将大量未施工项目记入其中,导致鉴定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针对周永章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永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永章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永章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永章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永章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永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永章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此问题,海熙公司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委托中路华公司上饶分公司对海熙御龙湾三期工程所作的鉴定报告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后,海熙公司自行聘请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腾胜公司对中路华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审核,腾胜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8579312.78元,与中路华公司认定的金额有1800万元至2300万元的差额。中路华公司的鉴定结论在下列项目中存在严重错误:1.对拉螺栓/止水螺杆工程;2.外墙保温工程;3.无保温外墙面粉刷工程;4.GRC构件安装工程;5.钢筋工程地上部分以及地下室部分;6.水电安装工程。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同意东源公司的答辩意见。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对拉螺杆及堵眼增加费1642387.48元以及桩基工程造价881359.3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原一、二审判决就上述工程的造价均已详细作出了相关认定。关于桩基工程,双方对案涉工程桩基为旋挖桩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21.2条第4款约定,如设计桩型为旋挖桩,冲孔灌注桩计价标准执行一期桩基工程计价方式,其他桩型另议。鉴定机构据此按案涉工程一期计价方式及双方认可的《桩基础原始验收记录表》计算桩基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811359.32元。关于对拉螺杆及堵眼增加费用问题。04年定额中没有该子目,根据《补充协议》第6节第40条约定,计价办法应执行《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赣建字《2004》8号)。而该《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定额计价出现消耗量定额项目缺项时,承包人应当编制补充项目,通过发、承包双方认可,经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并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实际并未按上述规定操作,导致该项目无法确定相关费用。直至2017年出版了《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才有该子目,鉴定机构按此组价并无不当。经鉴定,该部分未下浮金额为2161036.07元,税前下浮5%后为2052984.35元。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鹰潭市经济及建筑市场情况,酌定案涉工程对拉螺杆造价为2052984.352元的80%,即1642387.48元并无不当。
另外,海熙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案涉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司法人员干扰司法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公正的问题,并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予评判。
综上,海熙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黄 鹏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