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 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三)推动创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符合资格的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考评指标要求。
(四)评估验收。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规范的程序开展评估验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五)组织公示。向社会公示评估验收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定公布。对达标或者验收合格的对象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组织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统筹设置考评指标体系。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优化考评方法,注重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开展考评,加强常态化管理,形成长效机制。
对已认定的创建示范对象,复查结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及时取消资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 创建示范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对创建对象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培育引导等措施,深入参与和指导监督,帮助和引导创建对象解决创建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 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所需经费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统筹解决,不得额外追加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主动公开活动开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以及创建示范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采取随机抽查、网上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适时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创建示范活动开展情况纳入纪检监察的内容。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已完成创建任务且不再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同时提出撤销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后实施。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