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不是甲建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既然自愿将身份证借给王某办理工商登记,意味着其知道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和王某之间的其他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在王某不配合检查的情况下,检查人员仍应以李某为检查对象。
其三,零口供情况下的证据取得。
因甲建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没有财务资料可供检查人员核对,案件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口供。在这种情况下,检查人员更需要取得翔实的证据。分析案件情况后,检查组认为可以到法院调取有关诉讼案卷作为证据。经过沟通协调,检查组取得法院的支持,调取本案所需要的定性证据。有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证据显示,甲建材经销处2015年4月—11月共销售货物860多万元给张某,张某出具了110份借据,后未支付货款。这些借据大部分约定了还款日期。法院判决张某给付甲经销处货款和利息,并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
其四,纳税义务具体时间的认定。
经将法院判决书与张某的110份借据核对,检查组确定,甲建材经销处2015年4月—11月共销售货物860多万元,均未申报纳税。分月整理这110份借据后,检查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即“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确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的,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以出具借据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法院判决张某应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价外费用,也是增值税征税范围。根据以上规定,检查人员按月计算了甲建材经销处少计的销售收入及应调增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其五,涉及个人所得税事后核定。
因甲建材经销处没有个人所得税申报及核定信息,检查组对该商户被查实的收入,根据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核定了其2015年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
其六,明确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综合研讨调查取证资料后,检查组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超过定额未在当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或未在分月汇总申报中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未明确以偷税论处。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甲建材经销处的有关销售未纳税申报行为,不宜按偷税处理。最终,稽查部门对甲建材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李某作出补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6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
纳税人对有关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从本案的查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此类案件首先需要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找准责任主体,然后层层调查,充分取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基层税务部门则应加强日常管理,注重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避免陷入事后发现涉税问题的被动局面。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