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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补申报】公司清算案件中,债权的补充申报和法律结果是“专业律师共享”

时间:2023-03-28 11:54:0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交房前由龙聚公司承担,交房后由徐淑梅承担。合同签订后,徐淑梅即付给龙聚公司购房款300000元,之后接收房屋并入住。

  2015年5月26日,龙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由田芳、谢芝军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5月27日,龙聚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7月13日,公司股东会审查确认了清算组编制的清算报告,并向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2015年7月17日,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5年9月,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向梁如松发出《关于责令梁如松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梁如松将建在其地上的违法建筑即涉案的椰岛·滨海国际公寓自行拆除。徐淑梅知道后,要求龙聚公司退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另,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拆除,由徐淑梅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徐淑梅与龙聚公司的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名为合作建房,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并未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法律特征;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分析,龙聚公司于2011年即已建成涉案房屋,而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双方并不具备合作建房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因龙聚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是建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所售房屋实为俗称的小产权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徐淑梅与龙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房屋价款及三亚市当时的房价市场行情来看,徐淑梅应当是明知其购买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的,其应当预见到购买此类房屋的风险,故徐淑梅对于合同无效自身也有过错,故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互相返还财物,并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徐淑梅方面的损失即为购房款的利息,徐淑梅应当自担该部分损失。

  至于第三人的地位,虽然其作为土地方在合同上有签名,但这并不代表第三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其实质只是起到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而已,而且徐淑梅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故田芳、谢芝军以第三人属合同相对方之一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东身份问题。谢芝军一直否认其是龙聚公司股东身份,其依据就是龙聚公司注册时其不知情,也未签过名出过资,但其承认参加了公司清算和注销。法院认为,从公司登记注册的资料来看,谢芝军是向工商局提供过其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庭审中,谢芝军也承认因与原股东田文龙经常有业务上的合作,所以有时会把身份证原件交给田文龙办事。谢芝军作为成年人,应该很清楚将本人身份证件交于他人使用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对于该风险后果的承担有心理预期;另一方面,谢芝军在不承认其出资注册公司的情况下,在公司从成立、运营到最终注销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却作为股东参加了公司清算并分配了公司清算盈余,综合上述两点,谢芝军称其本人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谢芝军庭审中提出鉴定谢芝军在工商局的笔迹,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采纳。

  三、关于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淑梅是与龙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后,购房款的返还主体也应当是龙聚公司。但龙聚公司已经注销,主体不存在,现徐淑梅要求股东返还,那就要看股东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经合法清算手续清算结束并依法注销后,其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地位即不复存在,其法律责任亦随之消灭。除非公司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否则无需其在认缴出资的限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过程中至清算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及补充申报债权各一次,但因债权人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其在补充申报时不能主张以股东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考察该规定的本意,就是为了督促公司的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到本案中,徐淑梅主张田芳、谢芝军组成的公司清算组清算不真实不合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聚公司的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徐淑梅尚未向其提出债权主张,因此其不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在《海南日报》进行公告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在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程序上不存在过错。徐淑梅自始即知其购买的是小产权房,随时有权向龙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其心存侥幸,怠于行使权利,直至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责令拆除房屋时方才主张,此时龙聚公司的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因故,在作为合同债务返还主体的公司注销之后,徐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田芳和谢芝军在公司成立到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田芳和谢芝军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淑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是否龙聚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的问题。在龙聚公司清算时,徐淑梅与龙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并未被确认无效,徐淑梅尚非龙聚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且龙聚公司已经发出清算公告,徐淑梅并未申报其债权。因此,上诉人并非龙聚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二、关于龙聚公司清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徐淑梅主张龙聚公司清算不合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田芳、谢芝军是否应对龙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龙聚公司提供了清算与注销的工商档案材料,徐淑梅未能举证证明田芳、谢芝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主张田芳、谢芝军对龙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这个案例让我们看清了债权申报的意义,同时也明确了后期法律后果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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