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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后申报债权】法院是否对破产重整计划未申报的债券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效果?

时间:2023-03-23 21:45:2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而产生法律风险:

(一)如诉讼时效未届满,应及时向管理人主张债权,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同时保留相关证据。鉴于整个重整期限的不确定性,并注意每三年主张一次,防止诉讼时效再次届满。此时就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如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也需及时发函给管理人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债权,可从诉讼时效中止的角度出发,论述此种情况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而去尽量的挽回己方权利。如能得到管理人对债权的“同意履行”的回复,也可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复燃)的效果。

基于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相关主体利益平衡和破产效率的考虑,现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应限定在合理的破产程序阶段(如限定在法院或管理人指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或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超过期限的,债权不再受保护。对此,北京和上海两地的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已经做了细化规定。

五、延伸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10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效力。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具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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