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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报定偷税】事件解释法-税务登记个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的定性处理

时间:2023-03-23 07:06:2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对王某行为应通过综合判断其取得伪造发票份数、发票金额、情节手段以及少缴税款额度等,最终按照孰重原则进行处罚。

本案中另外两个问题也值得注意:一是不按偷税处罚面临税款追征期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只有偷税涉及的税款才可以无限期追征。截止税务机关发现该王某违法行为之日,本案中检查确认的2014年度部分应补缴税款超过期限无法追征。二是在此案中,有执法者认为对于其未办理税务登记行为要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国家税务局总局2018年修正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个人税务登记并不是强制性义务,虽产生了纳税义务,也可不履行税务登记程序。在此,该王某行为并不构成《征管法》有关违法税务登记义务必须给与处罚的情形。

【启示与建议】

一、严格区分六十三条与六十四条的适用界限。税务稽查工作中,《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引用较多,两个法律条文给予的处罚程度完全一致,但法律适用的后果存在差异。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则不会移送。相比六十四条,六十三条对纳税人不申报行为严格程度更高,一旦认定为偷税,纳税人则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适用应更加慎重。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

二、严格把握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处罚原则。牵连违法是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中常见的现象,但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多部法律法规,或者违反一部法律法规的多个法律条文等,就轻率地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是“一事不再罚”法律适用原则的总则性依据。从法条理解来看,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既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也可同时适用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同时适用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处罚,但适用罚款只能是一次。罚款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常用处罚种类,在定性处理过程中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原则”进行定性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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