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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谷子申报】越南-欧洲联盟自由贸易协定(EVFTA)最全面地分析了越南产地证规则。

时间:2023-03-21 21:23: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3.出口贸易商向英国出口商品时,发行土地证表格EUR.1的机构或组织应指示出口贸易商根据土地证EUR.1格式提交申报资料或签发原产地自证书。根据本公文上述第1条、第2条详述的内容,提供相关资料。本公文生效日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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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越南自贸协定

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越南财政部第11/2020/TT-BCT号通知

关于越南与欧洲自由贸易协定中

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根据越南政府2017年8月18日签发的第 98/2017/ND-CP号决议,关于政府调控工贸部的职能,任务,权力和组织结构;

根据越南政府号第31/2018/ND-CP号决议,关于越南政府详细说明外贸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管理规定

根据越南进出口管理总局的要求;如何实施2019年6月30日在河内签订的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

越南工业和贸易部长发出本通知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范围

本通知规定了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EVFTA)中的商品原产地规则。

第二条申请对象

本通知适用于:

1.颁发原产地证书(C/O)的代理商和组织。

2.出口商和贸易商

3.与进出口货物来源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术语解释

根据本通函,以下用语解释如下:

1.“章”,“组”和“子组”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使用的章(2位数字),组(4位数字)和副标题(6位数字)(以下简称“这称为“协调制度”或“ 进出口HS code 编码”)。

2.“分类”是指根据协调制度的章节,组或特定子标题对商品或材料进行的分类。

3.“装运”是指从出口商一起运送到收货人的产品,或在同一运输单据上显示的产品,表明从出口商到收货人的运输或同一批货物。没有运输单据的发票。

4.“海关价值”是指根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价值。

5.“出口商”是指公司位于出口成员国的个人或组织,向其他成员国出口货物,能够证明货物的来源。出口商可以是制造商或执行出口业务的贸易商。出口商不一定是卖方,可以是签发货物的发票(第三方发票)的公司。卖方可以是非EVFTA成员国的公司和组织。

6.“出厂价”是指:

a)付给参加最终生产或加工的制造商的商品价格,但前提是该价格包括所用材料的价值和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成本。出口最终产品时,除国内税外的制造过程将或可退还的费用。

b)如果出厂价不能完全反映在越南或欧盟的实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则出厂价为总成本减去国内税,出口最终产品时可退还的费用。

c)如果贸易商约定加工或生产的最后阶段雇用另一家制造商,则本条中的“制造商”一词应理解为被雇用加工的实体。

7.“材料”包括用于产品制造的任何组件,原材料,组件,备件或其他类型。

8.“产品”是指最终产品,包括打算用于其他后续制造过程的最终产品。

9.“货物”包括原材料和产品。

10.“生产”是创建产品的活动,包括加工,制造,加工或组装。

11.“同类且可相互替换的材料”是指具有相同商业质量,具有相同物理和技术特性并组合在一起以形成成品的相同类型的材料。不可能将一种材料与另一种材料区分开。

12.“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货物或材料。

13.“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是指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货物或原材料。

14.“领土”包括领海。

15.“原材料价值”是指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口时,在越南或欧盟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海关价值或原材料的购买价格。

第四条。关于越南商品原产地证明和检查的规定

1.本通知附随附如下文件:

a)附录I:附录II中列出的特定于产品的规则的说明。

b)附录二:产品特定规则。

c)附录三:水鲜产品原料综合类。

d)附件四:水鲜产品成品综合类。

d)附录五:纺织品综合类。

e)附录六:EVFTA专用产地证C/O表格EUR.1格式。

g)附件七:出口商原产地声明样本。

h)附录八:可签发EVFTA专用产地证C/O表格EUR.1格式的机构和组织清单。

2.在越南发行EVFTA专用产地证C/O表格EUR.1格式的机构和组织的列表在越南工业和贸易部电子原产地证书和认证系统www.eco中进行了更新。签发EVFTA专用产地证C/O表格EUR.1格式的机构和组织在工业贸易部的指导下注册印章样本并更新这些印章样本。

3. 货物原产地证明和检验过程须符合越南政府于2018年3月8日颁布的第31/2018 / ND-CP号法令,其中详细规定了《对外贸易原产地管理法》。货物,有关货物原产地的法律规定和本通函的规定。

第二章

如何确定商品的来源

第五条-原产地商品

在以下情况下,商品被认为是原产地:

1.根据本通函第6条规定,来自EVFTA成员国的纯原产商品。

2.在成员国中,非原产货物是由非原产材料制成的,但前提是这些材料已经过充分加工或根据本通函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加工。

第六条-纯粹原产地商品

1.根据本通函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货物被认为是在一个成员国中获得纯粹原产地资格:

a)从一个成员国的地下或海底提取的矿物。

b)在成员国种植,收获或收集的作物和农作物。

c)在成员国出生和饲养的活体动物。

d)在成员国饲养的活体动物产品。

(dd)从在成员国出生和饲养的屠宰动物获得的产品。

e)从成员国狩猎或捕鱼获得的产品。

g)从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其中从蛋,鱼苗,小鱼和幼虫生产或养殖鱼,甲壳类和软体动物。

h)成员国船舶在领水以外获得的渔获物和其他产品。

i)由本款第h款提及的产品在成员国船上制造的产品。

k)从成员国获得的二手产品仅适合做回收再利用为原材料。

l)从成员国生产中获得的废物和废料。

m)从领海以外但在会员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床或海床下方获取的产品。

n)完全由本段a至m项提及的产品在成员国制造的货物。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植物和农作物”一词包括农作物,花卉,水果,蔬菜,海藻和蘑菇。

3.本条第h和i款所指的“成员国的船舶”和“成员国的处理船”的概念仅适用于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船舶和处理船:

a)注册,悬挂越南或欧盟成员国的国旗,并拥有该成员国个人至少50%的所有权。

b)注册,悬挂越南或欧盟成员国的国旗,并由其总部和主要业务机构位于该成员国的法人实体所有。法人实体至少是越南的50%,越南是欧盟的成员国,或者是一个成员国的国家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非纯粹原产地商品

1.根据本通函第5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的全部货物符合附件中指定的特定产品规则时,即被视为经过全面加工或加工。详见本通函发布的附录二。

2.用于生产产品和商品的原材料:

a)本条第1款提及的产品特定规则仅适用于无原产地的材料。

b)如果产品是按照本通函附录二的规定原产的,则将其用作生产其他产品和其他产品原产地标准的原材料。它不适用于用作原材料的产品,也不适用于与用作原材料的产品生产有关的非原产地材料。

第八条-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材料的弹性限制

1.如果不符合本通函上述第7条款第1条内容条件的,并根据本条款第2和第3条的规定,如果按原材料的总价值或净重计算不超过如下比例的,则仍可视为是原产地材料:

a)适用于协调制度(HS code ) 第2章(肉及食用杂碎)和第4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至第24章(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的出厂价或产品重量的不超过10%,但第16章(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制品)除外。

b)其他产品出厂价的不超过10%,但《协调制度》(HS code )第50至63章的产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除外。

c)协调制度第50章至第63章的产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的弹性比例限制应符合本通函附录I注释6和注释7的规定。

2.本条第1款的适用,不允许非原产地材料的价值或重量限制超过本通函附录II中规定的最大百分比。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本通函第6条所规定的纯粹原产地商品。

4.在不影响本通函第10条和第2条第2款的适用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弹性限额适用于生产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的原材料:根据本通函附录二的规定,这些材料必须是纯粹原产地商品。

第九条-综合来源原料原产地

1.由加工于另一成员国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如果加工或加工阶段在出口成员国中进行,则被认为是原产于出口成员国的货物,如果超出本通函第十条所规定的简单加工或初级加工阶段。

2.本通函附件三所列原料如果是来自已与欧盟签署贸易协定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某一个东盟国家,且这些原料是用于本通函附录四上所列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则这些原料可以当作原产于越南。

3.根据本条上述第2款的规定,来自东盟国家的原材料原产地是根据该国与欧盟签订的贸易协定框架内的原产地规则确定的。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东盟国家出口到越南用于加工或后续生产的原材料的原产地证明应显示为该原材料直接出口到欧盟。

5.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综合来源原料的原产地规则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东盟国家承诺遵守EVFTA的规定以及这些东盟国家参与与欧盟的行政合作,以确保EVFTA的实施。

b)须通知欧盟该东盟国家承诺将执行本条上述a款内容。

c)欧盟予以的适用于本通函附录四中规定的产品优惠税率高于或等于综合来源原料原产地东盟国家享有的优惠税率。

6.实施本条第2款而签发的商品原产地证明文件必须明确声明:“适用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FTA第3条第2款”。

7.韩国产的面料如是用于本通函附录V中所列产品范围且在越南加工或制造的原材料时,被视为越南产。前提是这些原料符合本通函第十条规定中的超出简单加工或初级加工阶段。

8.在不违反上述本条第7款的规定的前提下,面料的原产地应根据欧盟与韩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框架内的原产地规则确定,但附件二(a)条中规定的规则除外。

9.根据本条第7条的规定,从韩国出口到越南供下一生产或加工过程使用的织物材料的原产地证书应在原产地证书中显示:该原材料直接出口到欧盟。

10.在以下情况下,适用本条第7点至9条点规定的综合来源原料原产地规则:

a)韩国和欧洲联盟签署符合GATT 1994第二十四条的自由贸易协定。

b)韩国和越南共同执行并通知欧盟承诺遵守原产地规则和行政合作,以确保EVFTA的实施。

11.实施本条第7款而签发的商品原产地证明文件必须明确声明:“适用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FTA第3条第7款”。

12.源自非EVFTA成员国的材料的综合来源原料原产地原则由越南工业和贸易部具体指导。

第十条-简单加工和初级加工定义

1.以下处理或加工操作,无论是单独进行还是彼此结合进行,都被认为是简单加工,即使货物符合本通函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能视为越南原产地:

a)旨在为了保持产品在运输和存放期间产品的良好状态的简单加工。

b)拆卸和组装包装。

c)清洗,清洁,去除污垢,氧化物,油脂,油漆或其他外部覆盖物。

d)熨烫或熨烫布和纺织品。

d)喷涂和抛光的简单阶段。

e)研磨以除去稻壳以及全部或部分稻壳和稻谷;谷物,大米。

g)对糖进行着色或调味或模制糖块的过程;压碎部分或全部结晶的糖。

h)水果,种子和蔬菜的去皮,提取和去皮

i)打磨,简单打磨或简单切割。

k)筛选,分类,重组,分级或合并(包括产品拼装的阶段)。

l)简单阶段包括:放入瓶,罐,瓶子,袋子,盒子,安装在卡片或信息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阶段。

m)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打印标签,唛头,logo和其他类似标志。

n)简单混合相同或不同类型的产品,将糖与任何其他原料混合。

o)简单的步骤包括:加水,稀释,沥干产品或使产品变性。

p)产品零件的简单组装拼接成成品或将产品拆解为零部件。

q)进行从本条的a款到p款两个或多个阶段的操作。

r)动物屠宰。

2.上述本条第1款所指的加工阶段被认为是简单加工,没有专门技能或专门制造或安装的机械,设备或工具。

3.在确定生产或加工阶段是否为本条第1款所指的简单加工或初级加工阶段时,所有在越南或欧盟进行的加工阶段都需要一并考虑和确定 。

第11条-商品原产地

1.货物原产地单位是特定产品,在统一制度下归类为基本单位。

2.如果许多同类产品在统一制度下归为同一类别,则原产单位将适用于每个单独的产品。

3.对于商品包装应按《协调制度》(HS CODE) 归类规则5规定,在确定商品原产地时也要考虑包装。

第十二条-配件,备件和工具

配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性信息或其他信息材料包含在设备,机械,工具或车辆中,它们是普通设备的一部分,并包含在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如果没有单独开具发票,则这些配件,备件和工具等均视为设备,机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成套产品

根据《协调制度》第3条,当成套商品中的所有组成部分都有原产地时,则组成部分的原产地可认为是该成套产品的原产地。对于成套产品中有部分构件可以确定其原产地,而部分构件无确定原产地的,如果无确定原产地的构件的价值不超过成套产品出厂价的15%,则成套产品可视为有明确原产地。

第十四条-中间因素

中间因素是指用于生产商品的因素,但在确定商品原产地时未考虑在内的因素包括:

1.燃料和能源

2.工厂和设备,包括用于维修场所和设备的货物。

3.机械,工具,模具和铸造机;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物的备件和材料;在制造过程或设备和建筑物的操作中使用的润滑剂,润滑剂,化合物和其他材料;手套,眼镜,鞋子,衣物,防护装备;催化剂和溶剂;用于测试或检查货物的设备,工具和机械。

4.最终产品的成分中没有或不明显的其他产品。

第十五条-会计记账

1.如果在加工过程中使用相同且可引用追溯明确原产地材料和无确定原产地材料,则会计记账方法应符合当前越南法规,确保会计账册上有明确原产地货物数量等于仓库中的实际货物数量相符。

2.会计记账准则中应明确会计惯例和具体规定关于包括有关收入,支出,费用,资产,负债,信息披露和财务报表编制的程序。

第十六条-领土原则

1.本通函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必须在一个成员国中全面,不间断地执行。

2.如果原产货物是从一个成员国出口,然后从一个非EVFTA成员国重新进口的,将不能视为EVFTA成员国原产地,除非有海关的相关证明::

a)再进口货物被证明是曾经出口的那一批货物。

b)再进口货物在EVFTA成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存储期间或在出口过程中,不使用超出保持货物完好状态所需的加工阶段。

第十七条-不变更原产地的货物

1.申报进口到成员国的货物应保留其原产地,条件是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未发生变化或未经过加工过程,但以下情形除外:

a)存放状态良好的货物。

b)添加或粘贴标签,标记,印章或其他文件,以确保符合进口成员国的特定规则。

c)本条a和b点规定的阶段应在过境国海关监管下进行,或在进行进口申报程序之前将货物进行分批。

2.货物应在运输途中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储存。

3.货物的分批是经出口商允许的,或经出口商授权的,但前提是该货物是在该货物分批时所在国的海关监管下进行的。

4.如有疑问,进口国要求海关申报人以任何形式提供符合证明,包括:

a)将文件作为单一提单运输。

b)关于标签或包装编号的实际或特定文件。

c)与货物有关的文件。

d)过境国或装运货物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未更改原产地证书,或证明该货物受过境国海关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分批装运。

5.本条第4款中的“有疑问时”一词,是指进口成员国有权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有必要要求进口商按照本条第4条规定提供证明文件。但该不能经常要求提交此类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展览会展品

1.如果原产货物发往非EVFTA成员国参加展览会并在展览结束后出售,然后该货物又出口到到EVFTA成员国,则该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有EVFTA规定的优惠,但是需向向进口国的海关证明:

a)出口商将此类货物从出口成员国的领土发送到举办展览的国家,并已在该国参加了展览。

b)出口商将此类货物出售或转让给进口成员国的收货人。

c)在展览期间或展览结束后立即运输到进口成员国的货物,其状态与运往展览的情况相同。

d)除运输目的外,不得将货物用于展览以外的目的。

2.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必须按照本通函第三章的规定签发,并按规定提交给进口成员国的海关。举办展览的地点的名称和地址必须在原产地证书上显示。如有必要,允许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在展示时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证明货物的状况。

3.本条第1款适用于贸易,工业,农业,手工艺品,集市,在公共场所的进行展览或类似展览,而不是在商店或出售个人自用外国商品的营业场所,但前提是在展览会期间这些商品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

第三章

货物原产地证明和检查

第十九条关于商品原产地证明机制的一般规定

1.提交以下其中一项原产地证书时,出口到越南的欧盟原产货物应享受EVFTA规定的优惠关税:

a)C/O根据本通函第20条至第23条的规定签发。

b)由出口商按照欧盟的规定对任何价值的货物签发的符合本通函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或任何签发不超过6,000欧元(六千欧元)的货物的出口商。

c)由出口商签发的原产地证明,已根据欧盟法规在电子数据库中进行了注册,并已通知越南。通知中可能包含一项规定,即欧盟停止适用本款的a和b款。

2.提交以下原产地证书之一时,出口到欧盟的越南原产货物应享有EVFTA的关税优惠:

a)C/O按照本通函第4条以及第20条至第23条的规定发行。

b)由出口商签发自证明符合的本通函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产地证明,其出口额不超过6,000欧元(6,000欧元)。

c)由出口商或出口商根据越南工业和贸易部的规定在数据库中注册的合格的自我证明文件。

d)本条c点规定的自产货物原产地证明应符合越南工业和贸易部的规定,并在越南通知欧盟后适用。

3.在适用本通函第29条的情况下,原产货物有权享受EVFTA关税优惠,而无需提交证明本条所指货物原产地的文件。

第20条-关于申报EUR.1格式C/O的规定

1.本通函附录VI中规定了EUR.1格式的C/O表格。

2. C/O上不得擦除或覆盖其他字词。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通过删除错误的信息并添加正确的信息来进行修改,C/O的修改须有经办人的小签。

3. C/O不得在项目之间留空格,并且必须为每个项目编号。在最后一项的正下方,必须用破折号表示。必须删除未使用的空格,以避免以后添加其他信息。

4.根据商业惯例对商品进行描述,并包含足够的详细信息以进行识别。

第21条-关于以EUR.1格式签发C/O的规定

1. 出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审查货物说明的内容,以消除可能产生其他欺诈信息的可能性。

2. C/O的签发日期如方框11所示。

3.自货物出口之日(公开的开船日期)起尽快申报C/O,且不得晚于该日期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

第22条-C/O延后申报

1.除本通函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给予C/O:

a)由于错误或客观缺陷和其他有效原因,未在出口时申报C/O。

b)出口商向主管当局证明已经申报了C/O,但由于技术错误而在进口时被拒绝。

c)根据本通函第17条,在出口时以及仅在运输,仓储过程中或在对货物进行细分之后,最终的到达港口是未知的。

2.为了获得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出口日期之后申报C/O,出口商应指定货物出口的日期和地点,并在C/O申请中明确说明原因。

3. C/O发行单位应根据有关文件核实出口商C/O申请书中的信息后再发行C/O。

4.英文内容的方框7中注明了以下C/O申报类别:“追溯发行ISSUED RETROSPECTIVELY”。

第23条-重新签发C/O

1.如果C/O 丢失,遗失或损坏,出口商应根据签发C/O的机构/组织中存储的文件资料重新申报签发C/O。

2. 重新申报的C/O 在方框7中以英语显示:“ 副本DUPLICATE”。

3. 重新申报的C/Ò日期以首次申报获得的原件日期相同,有效日期自原件C/O生效之日起。

第二十四条-关于欧盟商品原产地自我证明的规定

1.当货物来自欧盟并符合EVFTA的其他规定时,允许出口商自我证明货物的来源。

2.出口商自我证明在发票,送货单或提供有关货物的足够信息,在商业单证和货物包装上,通过机器打印,盖章或者印刷货物原产地信息。出口商使用本通函附带的附录VII中指定的一种语言版本,并且符合欧盟法规使用原产地声明。如果出口商以书面手写形式进行声明,则该声明以墨水和大写字母书写。

3.本条第二款所称“其他商业文件”,可以是寄售单,形式发票或装箱单。诸如提单或航空货运单之类的运输单据不被视为其他商业单据。

4.自我认证的内容不限于仅以一种单独的形式进行的。允许在商业文件的另一页上进行原产地自我证明的内容,但前提是该页面是商业文件的一部分。

5.原产地证明必须有出口商手写签名。但是,根据欧盟法规符合资格条件的出口商可以不用手写签名,前提条件是要有出口成员国主管当局书面确认。该出口商对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6.货物出口后,可提供原产地自证明文件,但该文件必须在进口成员国提交的两年内或根据进口成员国自货物出口之日起的规定出示。

第二十五条-关于越南商品原产地自我证明的规定

1.当货物原产于越南并符合EVFTA的其他规定时,出口商应根据本通函第19条第2款b点的规定对货物原产地进行自我证明。

2.出口商自我证明在发票,送货单或提供有关货物的足够信息,在商业单证和货物包装上,通过机器打印,盖章或者印刷货物原产地信息。凭单上的货物。出口商应使用本通函附录七中指定的一种语言版本使用原产地声明表格,并遵守越南法律。如果出口商以书面手写形式进行声明,则该声明以墨水和大写字母书写。

3.本条第二款所称“其他商业文件”条,可以是托运单,形式发票或装箱单。诸如提单或航空货运单之类的运输单据不被视为其他商业单据。

4.自我认证的内容不应被一个单独的形式进行的。允许在商业文件的另一页上进行原产地自我证明的内容,但前提是该页面是商业文件的一部分。

5.本条第1款所述的自我证明原产地的出口商应应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证明商品原产地以及是否符合本通函其他规定的文件。

6.货物出口后,可以提供原产地自证明文件,但该文件必须在进口成员国提交的两年内或根据进口成员国自货物出口之日起的规定出示。

7.自自我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本条第1款所述的出口商应申报并邮寄自产自证件和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在越南工贸部关于管理和签发电子原产地证系统www.eco上进行申报。

第二十六条-货物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

1.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口成员国签发之日起12月内并在有效期内提交给进口成员国海关。

2.原产地证明无法在有效期内及时提供给进口成员国海关,仍可以享受EVFTA优惠关税,前提是进口商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超出进口商控制范围的有效理由,无法在有效期内提交此类文件。

3.其他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原产地证明给进口成员国海关时,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进口商在本条第1款内容规定的原产地证有效期内补充提交。

文件第27条-提交原产地证书申请材料

为了享受EVFTA特惠关税,必须根据该成员国的规定将商品原产地证书提交给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 如果原产地证明不是英语,则海关可要求翻译。

第二十八条-部分进口

在进口商的要求下,并根据进口成员国的海关规定,按照协调制度总则(2a)中带有HS编码的定义对货物进行拆装或不拆装。 允许部分进口第XVI部分和第XVII部分或第7308和9406部分,并且首次进口时只需向海关提交一份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九条免除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

1.以小包装形式从个人发送给旅行者的个人物品或旅行者的个人物品,被视为是原产货物,无需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并且此类货物不允许以商业形式进口,经声明满足本通函规定的情况,并且此类声明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对于邮寄货物,可以在进口海关申报单上或在海关申报单所附文件上进行申报。

2.不规则进口货物批次仅包括供收货人或游客或其家人个人消费的产品,如果其性质,则不视为商业进口并且此类产品的数量可能是该产品不用于商业用途的证据。

3.本条第1和第2条规定的商品总价值不得超过:

a)小包裹500欧元(五百欧元),或进入欧盟时属于旅行者个人行李的货物为1200欧元(一百二十欧元)欧洲。

b)对于前往越南的旅行者的个人行李中的小包裹和货物,为200美元(两百美元)。

第三十条-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

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申请C/O或签发自产地证明的文件包括:

1.证明制造过程或加工由出口商或制造商执行的文件,例如内部报告或会计帐簿。

2.用于证明材料来源的文件是根据现行法规在成员国内发布或宣布的。

3.证明根据现行法规在成员国内签发或声明了原材料加工的文件。

4.证明原材料来源的文件应按照本通函的规定在成员国内发布或宣布。

第三十一条-文件的存档

1)出口商对原产地的自我证明或贸易商向C / O商店申请至少3年的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文件的副本。

2.出口成员国的C / O发行人应保留至少3年的C / O申请。

3.海关当局进口成员国应保存已提交海关当局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至少三年。

4.出口商根据适用的成员国法规,以任何形式保存文件或记录,条件是文件或记录是可搜索和打印的

第三十二条-微小差异和形式错误

1.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中声明的信息与提交给海关以执行货物进口程序的文件中的信息之间的微小差异不会使证明文件无效。商品原产地,如果这些差异仍与实际进口商品一致。

2.诸如错字之类的形式错误,不是文件证明要拒收货物的原产地证明的理由,只要这种错误不会引起对文件中所显示的声明的真实性的怀疑。

3.如果在同一证明货物来源的单据上声明了许多商品,则与商品有关的问题不会影响或延迟授予EVFTA关税优惠和货物通关。留在证明货物来源的单据上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货币单位的换算

1.如果本通函第19条第1款第b项和第29条第a款第3项规定的商品价值限额以欧元以外的货币计算,则等值限额以本国货币计算。 欧盟或越南的每个成员国应由每个成员国每年确定一次。

2.以欧元以外的货币支付发票的货物,将根据有关成员国确定的限额,在本通函第19条第1款第b点和第29条第3款第a项中规定的限额内确定。

第三十四条-原产地证明文件的核实

1.对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文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应在进口成员国主管当局对文件或原产地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下进行。货物或其他符合EVFTA的规定。

2.在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的前提下,进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交回C / O,提交的发票或自我证明原产地的文件或此类文件的副本。向出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并提供进行适当审查和核实要求的理由。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中所示信息中的差异和不准确性的文件和信息随附于检查和验证请求中。出口国的主管当局或海关当局应将收到的检查和核实证明货物来源的文件的要求通知进口国的主管当局。本通知可以采用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格式。

3.检查和核查由出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进行。该主管当局有权要求提供证据并进行报告,出口商的会计记录检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4.如果进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决定在对进口商进行检查,核查和清算结果之前中止对货物的EVFTA特惠关税待遇。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一旦进口成员的主管当局确定货物是原产地或符合本通函的其他规定,则必须撤销中止EVFTA优惠关税待遇的决定。

5.必须尽快将有权要求检查和核实的机构通知检查和核实结果。检查和核查结果的内容必须清楚地说明文件的真实性,并确定货物是否来自成员国,并遵守EVFTA的其他规定。

6.如果有合理的怀疑,在要求进行检查,核查或核查之日起10个月内未收到出口成员国主管当局的检查或核查答复。在没有足够的必要信息来确定单证真实性或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对检查和核实作出答复,因此允许主管机关要求对进口成员国进行检查和核实除非特殊情况,否则拒绝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在拒绝优惠关税待遇之前,应明确接受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是否收到了核实或核实的请求。

7.如果根据本条第6款进行检查,核实和答复,核查需要10个月以上的时间,则出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或出口国的海关当局通知进口成员国的主管当局。

第四章

特别条款

第35条。领土(休达)和墨西哥(梅利拉)

1.本通函提及的“会员国”一词不包括洪都拉斯和墨西哥。

2.进口到马耳他和墨西哥的源自越南的货物应采用与适用于源自 欧盟关税区的货物类似的海关机制。

3.原产于马耳他和墨西哥的商品在进口到越南时,应与原产于欧盟的商品受同样的海关制度约束。

4.为适用本条第2款和第3款,货物必须符合本通函第36条规定的特殊条件。

第三十六条与洪都拉斯和墨西哥有关的特殊条件

1.符合本通函第十七条规定的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源自马耳他和墨西哥的商品:

a)Xotar和马里的纯正商品。

b)在马耳他和墨西哥制造的商品已按照本通函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全面加工或加工。

c)来自成员国的货物,并经过超过本通函第10条规定的阶段的加工。

2.符合本通函第十七条规定的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越南产地商品:

a)纯越南产。

b)在越南制造的商品已根据本通函第7条进行了全面加工或加工。

c)来自马耳他,墨西哥或欧洲联盟的商品经过的加工或加工阶段超过了本通函第10条规定的阶段。

2. Xotar和马里被视为领土。

3.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在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上清楚地注明“越南”和“希托亚和墨西哥”。

第37条。安道尔公国(安道尔)

1.根据《欧洲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根据《统一制度》第25条至《协调制度》第97章,源自安南公国的货物被越南视为来自欧洲联盟的货物。

2.本条第1款适用于以下条件,即安南公国对类似于欧洲联盟的越南原产货物实行关税优惠待遇。

3.对EVFTA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以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原产地。

第38条。圣马力诺共和国(San Marino)

1.根据EVFTA的规定,越南认可的源自圣米里亚共和国的商品属于源自欧盟的商品。

2.本条第1款的条件是摩洛哥共和国对类似于欧洲联盟的越南原产商品实行优惠关税待遇。

3.对EVFTA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以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原产地。

第38条。圣马力诺共和国(San Marino)

1.根据EVFTA的规定,越南认可的源自圣米里亚共和国的商品属于源自欧盟的商品。

2.本条第1款的条件是摩洛哥共和国对类似于欧洲联盟的越南原产商品实行优惠关税待遇。

3.对EVFTA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以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原产地。

第五章

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运输或仓储过程中的货物

EVFTA的优惠关税适用于符合本通函规定的货物,并且自EVFTA生效之日起,货物停留在成员国内或在运输,临时存放,保税仓库或在自由贸易区,前提是稍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已提交给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必要时,进口商应向进口成员国海关提交证明本货物未改变原产地的文件,以符合本通函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40条信息安全

成员国应保留在原产地验证过程中获得的机密信息和数据,并且不得泄露可能损害提供信息和数据的人员的信息和数据。成员国主管当局之间为行政管理和原产地核查交换的信息和数据必须保密。

第41条执行的组织

1.关于成员国解释原产地规则的指导和协议的内容,是在EVFTA框架内,由会员国在海关委员会执行会议上分发或商定的。是C / O发行机构和海关机构实施的基础。

2.应通过实施EVFTA的海关委员会的联络人,将本条第1款所述的内容通知C / O发行人和海关。

第42条效力

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生效。

越南原产地证简介

在中美贸易战升温的情况下,越南近几年成为许多企业将供应链从中国转移的首选国家。现今,越南制造的货物,若符合越南原产地规则,输入到有签订贸易协定的国家或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会员国时,将享有关税的优惠待遇。本段将概略介绍越南原产地规则,帮助企业了解如何取得越南原产地证明书,掌握相关税务风险。

原产地规则(Rule of Origin, ROO)

企业如何判断产品是否符合越南原产地?从而可以申请越南制造的产品,参考以下判定原则:

越南制造,可以是:原产于越南的农产品和资源;最终在越南完工的产品,根据国际HS代码标准,必须至少包括30%越南本地附加值。也就是说,100%海外进口原料,必须在越南新增30%的附加值,才能以越南制造的标签出口。

越南工贸部於2019年8月2日紧急发出一份通知草案,就如何确定越南的产品和货物(sản phẩm, hàng hóa của Việt Nam)和在越南生产的产品和货物(sản phẩm, hàng hóa sản xuất tại Việt Nam)提出具体意见。

该通知草案的制定主要基于当前适用于越南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规则。那么,如何确定什么样的纯粹原产地商品(hàng hóa có xuất xứ thuần túy)和非纯粹原产地商品(hàng hóa không có xuất xứ thuần túy)才可以被视为在越南生产的商品。

根据第8条规定,有如下情况之一的产品,可被视为纯粹或完全在越南生产:作物和作物产品在越南种植和收获;鲜活动物在越南出生和长大;在越南出生和喂养的鲜活动物的相关产品;在越南从狩猎,诱捕,捕捉,耕作,采集或捕获过程中所获得的产品等 由于情况较为复杂,越南工贸部不得不单独制定一份通知,就是非纯粹原产地或非完全在越南生产的货品(hàng hóa có xuất xứ không thuần túy hoặc không được sản xuất toàn bộ tại Việt Nam),但在越南进行了最终加工和生产,改变了货品的性质。在该通知草案中,越南工贸部提供了两个识别“Made in Vietnam”货品的标准,即增值的标准(tiêu chí hàm lượng giá trị gia tăng)和“商品代码转换”的标准(tiêu chí “chuyển đổi mã số hàng hóa”)。

关于增值标准,越南工贸部又为企业选择申请提供了如下两种方案:

一是,一种被认定为越南原产地商品,则当地原材料的价值必须占该商品出厂价值的30%。比如,如果一件衬衫的出厂价为10万越南盾,其越南当地原材料的价值约为30%,则被视为越南制造(Made in Vietnam)的产品。

二是,“越南当地原材料价值”(Trị giá nguyên liệu đầu vào có xuất xứ Việt Nam)包括,越南国内生产者购买或由组织或个人自己生产的原材料的价值;直接人工成本,与生产过程相关的工厂成本,即工厂保险,租金及购买成本,工厂折旧,维修,维护,税收,抵押贷款利息(lãi cầm cố);工厂和设备的租赁购买及利息等;工厂安全保卫;

越南原产地证书 (Certificate of Origin, C/O)

当货物原产于越南或在越南制造,得用以证明货物的原产国/地区为越南。其中又依类别而有不同用途,如优惠原产地证书得用于申请进口国关税减免,而非优惠原产地证书则便于进口国进行特定贸易管制。

原产地证书申请流程(C/O Application Process)

原产地证明书系由越南工商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 of Vietnam)直接签发,此机构亦同时授权越南商会(VCCI)与其他组织签发部分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之申请,原则上须于出口后3天内提交。

首次申请—注册手续

首次申请应向核发机构递送

下列文件:

1. 原产地核发申请书

2. 公司图章样本之注册

3. 厂商所属生产单位名录

4. 厂商税号认证书

5. 厂商营业登记证

原产地证书申请文件

• 向核发机构递送下列文件:

1. 原产地核发申请书

2. 出口报关单

3. 发票

4. 提单

5. 出口货物清单

6. 制造商/供应商的原料声明

7. 制造流程说明

原产地证书核发形式

电子式原产地证书:贸易部辖属电子原产地证书管理及核发系统所签发,申请后约 6小时通知结果

书面式原产地证书:分为亲自递交及邮寄,申请后分别约8小时及24小时通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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