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认为已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可以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
关于社会保险费稽核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与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不同,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社保稽核期限的情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费稽核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的2年查处期限。
同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非因职工签字认可而免除该义务。原告对涉案稽核意见书确定的事实及核定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异议。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宫世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17)鲁0202行初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