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刘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超市公司某品牌混合果仁500克1罐;某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货款122.9元;二、某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赔偿金4916元。
某超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一审该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因此,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内容亦系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涉案商品营养标签中脂肪含量标注超出上述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某超市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称其系印刷笔误,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判定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超市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标签瑕疵,就此法院认为,构成《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标签瑕疵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营养值标注错误,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特别是在当前大众对营养摄入均衡比较关注的社会背景下,足以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商品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某超市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某超市公司另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并不明知,就此法院认为,某超市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某超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营养标签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其以不“明知”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一、二审中,某超市公司分别提交了由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某超市公司已经尽到检验的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品外包装塑料罐背面标签右部印有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5克每100克,NRV8%,而西安某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脂肪52.2g/100g。涉案食品的标签确有不实之处。庭审中某超市公司也再次确认涉案食品外包装记载的脂肪含量与涉案食品实际情况不一致,涉案食品在标识上存在瑕疵。故刘某要求某超市公司办理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超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应当以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为前提。“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某超市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通过外观形式审查无法发现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超标。此外,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可见,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诉讼中,某超市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的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不能认定某超市公司属于“明知”,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一、二审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某负担25元,由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25元,由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然
审 判 员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栾贺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