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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协议申报方法】案例|股票回购价格谈判表,可作为股票回购的初步证据

时间:2023-03-07 17:11:2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审判要点]

股票回购价格协商不成时。法院表示,虽然双方在来文中对具体回购价格有不同意见,但由于就股份回购达成协议,就股权回购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决定承担回购义务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转换这一义务的法律义务。

股权回购双方的沟通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博弈的过程,需要全面、动态地理解各方的内心,不能在某个时间点确定各方意思所代表的内容。

[案件编号]

(2021)北京03民末10703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王* *犬、吴怜悯、沈祥超、姚华、孙百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亮。

离心被告:北京长城花冠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陆军、王* *犬、吴怜悯、沈祥超、姚华、孙伯焕人、毕浩浩人张清亮、原审被告人北京长城花冠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花冠公司)要求收购股份纠纷案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年)北京不服本院本案目前已审结。

[上诉人的请求]

陆军、王* *犬、吴怜悯、沈祥超、姚华、孙伯焕上诉请求:12。一审、二审案件的收纳费、保全费由张青良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法审判。由于新三板公司在挂牌时,实际控制人没有回购李股东股份的法律义务,因此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陆军、王* *犬、吴怜悯、沈祥超、姚华、孙伯焕是否有回购股份的合同义务。

1.2019年3月18日,《回购价格协商函》的最后一句话明确表示希望张清亮收到《回购价格协商函》后,能尽快与长城花冠公司取得联系和沟通。因此,本信中提到的“10个月内”并不是张清亮的约定有效期,而是指股份回购合同成立后,长城华冠公司有10个月的回购履行期。

2.2019年4月4日,张清亮在电子邮件中拒绝了《回购价格协商函》的股份回购约定,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条第1款提议失效的独立行为。

3.2019年4月18日,张清亮再次表示:“祝贺贵公司在新的第三局中获得了奖牌。远离苦海。”。在这封回信邮件中,长城华冠公司没有要求回购股票,此后4个月以上没有再次提及此事。4个多月的时间不是在“时间点”,而是在一段时间内,长城花冠公司方面有理由相信《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承诺方案已经失效。张清亮想继续持有长城华冠公司的股份。

4.双方没有沟通的4个多月来,长城华冠公司的客观经营状况、股票价值、陆军、王* *犬、吴怜悯、沈祥超、姚华、孙伯焕的经济承受能力、张青良的股权意志等发生了很大变化。外人不知道张清亮这段时间是真的“等待进一步消息”,还是随着公司客观经营状况的变化,股权意愿发生了变化。但是陆军、王* *犬、吴悲悯、沈祥超、姚华、孙伯焕在张青良2019年8月25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

5.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2019年8月25日以后双方的沟通不能被视为《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延长,也不能被视为新的谈判。长城花冠社“想进一步沟通”并不意味着要继续受到《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制约。否则,“张清亮”就不必给出回购价格了。是公司管理层讨论后给予答复。" "

6.在双方未能进行“再协商”的情况下,张清亮于2019年11月29日制定了《关于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同意函》,属于对已经失效的提案的承诺或新提案,但没有得到长城花冠公司的批准。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承认股份回购合同。《关于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同意函》属于对已经失效的安排的承诺或新提案,但没有得到长城花冠公司的批准。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承认股份回购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提案和承诺以及提案实效规定,没有严格承认双方之间不同阶段的行动。另外,无视张清亮拒绝新方案4个月以上不能再与长城华冠公司沟通股份回购的客观事实,在4个月以上不考虑双方客观情况和主观意愿都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初将双方错误沟通到2019年8月8日。

月底沟通视为延续状态中的“某一个时点”,并最终错误认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了股份回购合同关系。

二、一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方案需要以双方达成股份回购合同为前提,包括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长城华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即日起”从文义解释上看是指2019年3月18日,但从法律层面理解应该是股份回购合同达成之日。在未达成股份回购合同之前,长城华冠公司并没有义务向张清亮支付461770元的股份回购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一方面又判决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以461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张清亮支付利息。这也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以及何时成立的认定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张清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

长城华冠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的意见。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清亮持有长城华冠公司61000股股票。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在股票终止挂牌前发出公告,承诺由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长城华冠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回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6人为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负有回购异议股东张清亮持有的长城华冠公司股份的义务。张清亮于规定日期内向长城华冠公司发出书面回购申报文件,并得到6自然人被告的确认。2019年3月18日长城华冠公司向张清亮发出《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与您协商本次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您实际买入成本7.23元/股+年化10%的收益确定(以最长持有时间计算),即回购价格为7.57元/股进行回购;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希望能尽快达成本次回购事宜的解决方案,请您在收到《协商函》后尽快与我司进行联系、沟通。”张清亮在此后与梁晨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多次沟通均应视为双方就股份回购价格进行磋商,故不宜将当事人某一个时点作出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约、承诺,且双方往来邮件及附件中,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始终表示希望与张清亮做继续沟通协商,在《回购价格协商函》中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承诺将在长城华冠公司终止挂牌后10个月内回购张清亮股份。长城华冠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终止股票挂牌,以该时间为起算点,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应于2020年2月19日前履行回购义务,现证据表明在双方就回购价格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清亮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同意函》表示为尽快达成股份回购事宜,同意以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提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回购方案执行,此时张清亮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股份回购要约的承诺,自此双方之间的股份回购合同关系成立。张清亮主张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中载明的计算方式主张6自然人被告连带给付回购款46177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连带给付自《回购价格协商函》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至回购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清亮要求长城华冠公司与上述6自然人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连带给付张清亮股票回购款46177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自2019年3月1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是否有义务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条件回购张清亮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具有回购张清亮股权的义务。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新三板公司摘牌时实际控制人无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终止挂牌事宜回购承诺的补充公告》等文件均载明,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上述公告系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长城华冠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张清亮签发的《股东回购申请书》及《股东回购价格告知函》,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张清亮发送《回购价格协商函》,虽然双方在沟通中就具体的回购价格存在不同意见,但就回购股份一事已达成一致,故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作为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有义务回购张清亮的股份。

其次,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与张清亮之间成立了股权回购的合同关系。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要约条件已失效,双方未能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本案中,长城华冠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张清亮发送《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希望能尽快达成本次回购事宜的解决方案,请您在收到《协商函》后尽快与我司进行联系、沟通。”在此后长达几个月的期间内,双方均未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2019年8月27日,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我司于2019年3月18日为您发送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中已提及我司根据回购方案为您给出的回购价格,您曾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司希望您给出一个您目前能够接受的回购价格,我们提报公司管理层讨论后给您回复。”从上述内容看,2019年8月27日时长城华冠公司的回购方案依然为《回购价格协商函》确定的条件,未发生变化。且在整个沟通过程期间,长城华冠公司只提出了一个回购方案,即《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的条件,亦未提出新的方案以否定上述方案的内容。长城华冠公司认为20元的回购价格过高,一直商请张清亮给出一个新的回购价格。长城华冠公司并未表达出《回购价格协商函》已经作废的意思。双方的沟通是一个动态、变化、博弈的过程,必须全面、动态地理解各方的内心意思,而无法以某个时点来确定各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沟通过程,认定《回购价格协商函》依然有效,张清亮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有效,双方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确定的条件成立了股权回购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2019年4月18日的张清亮与梁晨的沟通回复邮件表明张清亮愿意继续持有长城华冠公司股份,但上述邮件中,并无张清亮愿意继续持有长城华冠公司股份的文字内容,亦与双方此后就回购价格事项反复沟通的邮件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一审法院判令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张清亮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却又判令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张清亮支付利息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长城华冠公司向张清亮发送的《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虽然双方直至2019年11月29日方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但按照文义解释,此处的“即日起”应理解为2019年3月18日。故一审判决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中载明的计算方式连带给付张清亮回购款46177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连带给付自《回购价格协商函》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至回购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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