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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水费申报】房地产法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06 13:09:4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第一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应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污水处理费包含在城市供水价格中,根据城市供水范围按用户使用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权限根据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物价分类和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殊用水等5类。各类物价之间的比较价格关系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组成。费用和费用将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批准。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和其他供水费用应收取的直接费用。

(2)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运营所产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财政费用。

(三)税收是供水企业必须缴纳的税收。

(4)城市供水价格的利润由净资产利润率决定。

第八条水运、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失可以合理进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用按管理系统另行计算。

第三章物价制定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费用、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合理利润的平均水平应为净资产利润率8% ~ 10%。具体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决定。

(1)主要依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超过6%。

(二)主要依靠企业投资,包括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为供水设施建设筹集供水价格,偿还期净资产利润率不得超过12%。偿还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根据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逐步实行容量物价和计量物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或者阶梯式计量水价。容量物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测量物价是用来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的。

第二部分物价计算公式如下:

1.第二部分制物价=容量物价计量物价;

容量价格=容量基准价格每户容量基准;

年度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3.容量基准价格=-

年水生产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物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人均月平均消费量计划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指数是:年前1年或3年前的平均用水,信用手段委按审查的水量计算。

6.水价计量=计量基准价格实际水量;

成本费税收利润-(每年固定资产折旧额每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7.测量标准价格=-

年度实际销售量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可以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式物价。级联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 1.5: 2。

级联计量物价计算如下:

1.阶梯型计量水价格=1供水价格 1供水基数2供水价格 2供水基数3供水价格 3供水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量测定水价1供水基数=每户平均人口人均月平均消费量计划;

具体价格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物价的第一级取水水,根据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二级数量基数是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的。第三级数量基数根据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人数的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以旅游业为主或者季节性消费特征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物价。

第十六条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第二部分制物价时,应当与国务院及其所属单位一起。

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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