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江苏规格女县长吴江玉正式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资料,申请成为现任政府公职律师。吴江玉有望成为江苏首位具有公职律师身份的地方政府主管。这将对地方政府依法行政起到积极的推动和示范先导作用。
2019年1月10日上午,泗阳县十五届人民大会第三次选举大会在县党群教育中心举行。会上,代表们以无记名投票选举吴江玉为泗阳县人民政府现场。
根据2018年11月23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的《江苏省省管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吴江玉,1981年12月生,江苏盐城人,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学士学位,2002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3年7月入职。另外,吴江玉从1999年9月开始在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学习,毕业后在建湖法院工作了近两年,2004年获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今年1月10日上午,射阳县第15届人民大学第3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吴江玉为射阳县人民政府现场。据彭派新闻报道,这是江苏首次出现“80后”实施主管。
在2018年12月17日举行的射阳全县领导干部会议上,盐城市委副书记陈红这样评价吴江玉3354。
年轻有活力,工作有热情,有担当,综合素质高,有思想,有见解,作风干练,组织协调能力强,工作适应性好。
发言时吴江玉说,坚持依法行政,树立廉洁勤劳的形象。将依法行政的要求贯穿于政府的决策、执行和实施中。
今年以来,射阳县将公职律师作为“第一位”工程,要求政府部门及单位主要负责人举报所有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公职律师,发挥开拓作用。据悉,目前全县公务员中有55人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其中42人已获得批准,其余10人正在处理中。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作用。
2018年12月13日司法部专门发行了《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办法》,公职律师是指在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工作,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部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
近年来,江苏各地积极响应,大力推进公职律师队伍建设。据最新统计,全省有3109名公职律师,比去年年底的2411人增加了20%以上。
江苏省司法厅厅长刘玉祥认为,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可以利用熟悉政府事务的优势,利用专业知识,开展法律论证,加强风险防范,发挥重要作用。
新闻再多一点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全面在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党和政府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工作,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该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奋尽责,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确执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公职律师的业务活动。
公职律师所在的部门每天管理公职律师。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业界自律。
第二章工作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4)从事法律工作2年以上,或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律师1年以上。
(5)
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新华日报·交汇点 、司法部官网、律媒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