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间贷款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篡改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贷款民事诉讼。这是让人民法院进行错误的审判和执行,侵犯第三人、集体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在虚假民间贷款诉讼高发的情况下,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课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查结果,吸收了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实践,采用合理怀疑和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型,总结了10种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方式。具体理解如下。
(一)借款人显然没有贷款能力。为了决定民间贷款借款人是否真的借钱,当事人之间的民间贷款纠纷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必须调查借款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如果贷款人显然不具备贷款能力,就要合理怀疑是否贷款。当然,鉴于民间贷款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一些借款人向亲戚朋友借钱再借的事实,因此,允许法院在有怀疑的时候进一步证明借款人具有贷款能力。
(2)起诉借款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显然没有道理。按常理来说,它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的再现,而是以法人已经掌握的证据为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重新组织案件事实。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识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官、律师、侦察员等在他们承认事实的时候,并不是按时间顺序一点一点地罗列案件的事实,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了哪些事实假设可以站得住脚,前后是否存在逻辑矛盾,能否形成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识具有非常重要的审查作用,假设一个事实要经受住验证,首先要遵循常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
当然,对于作为当事人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要根据常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到底该如何审查和判断,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验证。形成心证。
(3)贷款人提交或不能提交债券凭证的债券凭证有可能被伪造。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初步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债券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债券凭证有很多种,例如贷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书、承诺书等。如果贷款人不能提交债券凭证,往往会给审判长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是书证,虚假诉讼人为了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而编制的书证形式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没有异议。尽管如此,虚构的事实不能代替客观的事实。如果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可能被伪造,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也要引起诉讼界对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4)当事人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贷款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以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被告的其他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但财产往往尚未处分。当然,实际上,一些虚假诉讼案件比他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更为隐秘,难以鉴别。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审判人员可能会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怀疑。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向代理人陈述贷款事实不清楚或者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往往直接上法庭参加诉讼。为了避免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漏洞,当事人到达法庭的比例很低,大部分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向法院查明了案件的事实设定障碍。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出庭,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对贷款事实进行陈述或陈述存在矛盾,法官应质疑贷款关系是否真实。
(6)当事人双方就贷款事实的发生进行任何争论或辩论显然都是没有道理的。一般来说,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共谋性和不对称性。在政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实质性的对立。被告只有代理人出庭,不利于调查案件。选择偿还期限、违约金等不重要的细节进行辩解,或者不否认原来告诉你的基本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部要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另一方面,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努力避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的同时,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同时往往通过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立没有道理,当事人愿意通过仲裁结案,审判人员也要提高警惕。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件外部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基于事实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对其他人利益的影响很明显,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例如,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为了避免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将他人的债务虚构出来,让债权人起诉,从而达到了其目的,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如果夫妻一方可以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审判人员应该考虑这一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形式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件外部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在这方面,如果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这一诉讼提出异议,就要引起审判人员的充分重视。因此,只要作为案件外部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就要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往往根据自身利益采取比较公平的交易方式。所以如果当事人
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上述虚假诉讼可能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所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种。由于诉讼是虚假的,虚假诉讼所围绕的证据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故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也达不到证据链条上的法律真实,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至于如何确证构成虚假诉讼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具体的个案情形加以认定。
来源 |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法律咨询
作者 | 杜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