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的少量职员(化名)在上班时向顾客赠送了添加手机微信、发送400多条短信、平台罚款15万韩元。

某公司认为该笔损失是小梁的行为导致的,故将小梁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2月4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获悉,北京顺义法院一审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原告某公司诉称:小梁在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客户满意度数据工作,其工作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约定,小梁本人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9月27日,小梁未经公司任何人口头或书面同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平台的相关规定,引导客户加手机微信,擅自发送短信至少451条,导致公司收到某平台严厉惩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该公司认为,小梁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故意发送短信引导客户加微信等,因其行为导致原告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其损失赔偿责任,双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小梁赔偿损失,他应承担100%的责任。而且小梁本人也亲自书写“道歉信”确认没有经过公司任何人同意。

小梁表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辩称自己发的短信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公司出示的规章制度,没有写明日期,也未证明签署该规章制度的时间,“我发短信是领导安排的,公司长期处于违规状态。”他解释,道歉信只是一个草稿,没有签名也未实际发出,是公司要求他以员工的个人名义博取平台的同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小梁群发短信的行为是否得到了公司的允许。首先,小梁群发短信前将短信文案在工作群中征求意见,并得到公司员工的正面评价;其次,小梁在工作群中询问“没有问题就发了”,公司总经理也在工作群中,在合理时间内未予制止;最后,小梁使用的手机号、微信号均归其公司所有,其短信发送文案的获利方为其公司。

故法院对公司关于小梁通过平台群发短信的行为未经过其公司允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小梁确系根据公司指示,通过某平台,按照事先确定的短信内容进行了群发短信的行为,故某公司被平台罚款的行为是小梁完全执行该公司指示的职务行为,故公司要求小梁承担其公司15万元罚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宋霞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