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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是最原始的自然犯罪 , 从古至今 ,一 直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以及身心健康、扰乱治安秩序的恶性犯罪之一。很多网友对“强奸罪”感兴趣,不可否认的是,对绝大多数人而言,大家对这个罪名感兴趣,是“性”趣使然。可你真的了解“强奸罪”吗?你知道吗,“强奸罪”的立法历程,见证了中华民族社会的变迁。
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
“幼时从父 ,嫁后从夫,夫逝从子”这是封建社会中国女性的真实写照,女性没有性的自我决定权,更多的被视为男性的“附属品”。封建社会虽然有关于“强奸”的立法,但立法目的却并非为了女性的身心健康或性权利,更多的是出于保护男性的“性所有权”的目的。
- 秦
早在秦朝,就已经有了关于性犯罪的文字记载。《秦简·法律问答》中的记载:“臣强于主奸,何论?比殴主。”意思是臣子(下人)强奸了女主人,其行为以殴打主人论处。要知道,在秦朝殴打主人可是死罪。但这条记载我们不能称之为立法,充其量类似于今天的一次司法解释,并且该条“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为了保护女主人的身心健康及性权利,更多的是惩处奴隶的以下犯上,保护封建社会的尊卑秩序。
- 汉
汉代女性复原像
到了汉代,《汉书·洛川王传》记载:“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奏之禽兽行,请诛。”可见汉代将强奸行为或通奸行为称之为禽兽行径,应当诛杀,也表明了汉代对于此类行为的彻底否定。
- 唐
唐朝以“胖”为美
《唐律疏议·名例》卷一:“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这是“强奸”一词首次出现在律法中。尽管唐朝在我国封建历史上属于性观念比较开放的时期,但对于性犯罪,还是持否定态度,容忍度不高。在唐朝,强奸犯罪被归于“十恶”中的“内乱”,并不予“赦免”(也就是常说的“十恶不赦”)。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唐朝十恶中的“内乱”不仅包括强奸犯罪还包括了通奸,只是强奸犯罪较通奸罪加一等。
- 宋
古人笔下的宋代女性
宋律《宋刑统》是唐律的翻版和继承,值得一提的是宋朝的《庆元条法事类》,这是《宋刑统》的修正和补充。在《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既因盗而强奸者,绞。”(注:强奸十岁以下幼女,就算是自愿也要流放三千里,未遂,流放五百里,若有伤害幼女情节,绞刑,因盗窃强奸幼女,绞刑)这是我国封建历史上在律法中首次出现“强奸幼女”的概念,且将幼女的保护年龄定格在10岁,这在中国立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体现了宋朝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超前立法意识。
- 元
元朝文人笔下的“洛神”
值得一提的是在元朝,首次出现了“轮奸”的概念,元律规定:“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女不坐。”此外,元律中对于强奸犯罪有很强的尊卑、地位、身份色彩,例如“诸主奸奴妻者不坐。”即主人强奸奴隶、下人的妻子,不用责任,在封建社会奴隶、下人更多的视为主人的“私人财物”,有如此规定并不奇怪。
- 明
网传明朝陈圆圆画像
到明朝,针对强奸犯罪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大明律》 规定:
一、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注:和奸指无夫妻关系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且男女同罪。若生了小孩,男方负责养育。女方可卖可留,由其丈夫决定)
二、刁奸、杖一百。(注:刁奸指诱奸)
三、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强奸者、妇女不坐。(注:强奸者处绞刑,未遂者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被强奸妇女不负责任)
四、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注:与十二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自愿,以强奸论处)
- 清
清朝格格(看着有点渗人)
清朝律法在性犯罪方面除了小部分修改,其他基本继承了明律。但清律中有两点值得一提,一是在清律中首次出现“鸡奸”犯罪,即今天我们说的同性性侵。《大清律例·刑律·犯科》:“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二是在清律中规定,妇女若遭遇性侵,必须始终反抗,如果被迫接受性侵,视为通奸。
民国时期
民国时期女性
民国时期两部法律(即1928年刑法和1935年刑法)都将强奸犯罪归于妨害风化罪中,但两部刑法对强奸犯罪的量刑都不高。此外伴随着社会的进步,性侵犯已不再视为唯一妨害社会风化的方式,猥亵、通奸等在民国时期均被列视作妨害风化行为。
看到这里,你会不会也有一丝感慨,一个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居然历经几千年,经历众多朝代的更迭。法律永远来源于社会,同时又反过来维护社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个小小的“强奸罪”,从无到有,从轻到严,从为保护封建秩序、等级制度到保护受害人身心健康,无不体现着社会的变迁,体现着民众认知的改变。“强奸罪”不仅仅是涉及“性”,它更见证了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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