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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名字犯法吗〕微信群散播谣言犯法吗…

时间:2023-06-04 作者:佚名

在微信群擅自发布他人身份证信息,是否违法?

随着手机与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用户会经常在聊天群中发表言论或分享信息。然而,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用户未经他人许可便在聊天群中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违法吗,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专门就个人信息的保护予以规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又如何?近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格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阿兰与阿红都是某小区业委会成员。此前,两人因小区管理问题产生分歧。2020年8月,阿红先后在业主聊天群内发布文章指责阿兰,并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阿兰为“下三滥”。更过分的是,她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到达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复印件上留有阿兰手迹,明确写道:“仅用作……,不得另它使用。”为此,阿兰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保全,并诉之法院。她起诉称阿红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她的言论,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同时,自己用于办理小区业委会事务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阿红擅自在业主聊天群发布,侵犯她的隐私权。为此,阿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阿红辩称,自己在聊天群中与他人争论而顺带说出“下三滥”等字眼,并非故意辱骂阿兰,不属于恶意诽谤,不存在侵犯阿兰名誉权的情形。同时,阿兰自2018年参选小区业委会委员,身份证虽然未曾公示,但身份证上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等各项个人信息都曾公示过,此次将信息再次发布于群众,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法院判决:公布身份证不侵犯隐私,但侵犯个人信息本案争论焦点主要在于,一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等字眼,是否侵犯阿兰的名誉权;二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是否侵犯阿红的隐私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红与阿兰均在小区业委会工作共事,工作中确有分歧争论,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一词,表面上看是转述他人评价,但实际上无法证实是他人对阿兰的评价。阿红对其进行转述,并指向阿兰,实质上已经构成对阿兰名誉权的侵犯。同时,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整地体现有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和住址等个人信息,虽上述信息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已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且阿兰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仅用作……,不得另它使用”,阿红选择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非法亦无必要,构成对阿兰个人信息的侵害。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阿红 的“转述评价”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公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侵犯了其个人信息,要求阿红停止对阿兰的名誉权、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并在业主聊天群中以群公告的形式向阿兰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审查确定。此外,阿红还须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2300元。

二、延伸阅读

(一)个人信息的保护

1.个人信息的定义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其中,(1)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是电子方式或者其他记录方式;(2)个人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发挥作用;(3)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是信息,即音讯、消息、通讯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人类社会传播的一切内容;(4)个人信息的基本作用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因而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是个人身份信息,而不是个人私密信息。

2.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是:(1)合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处理,不得非法进行。(2)正当: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正当性目的,不得非法收集、处理。(3)必要:即使合法、正当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超出必要范围。适用上述原则,应当坚持不得过度处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征得自然人监护人的同意,是指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须将收集、处理的规则予以公开,以判明是否符合处理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符合明示的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在其明示的范围内进行处理。(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3.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个人信息的处理,在有些时候尽管未经过个人同意,但是也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人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被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不得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这些具有免责事由的行为是:(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4.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主体享有以下权利:(1)查阅和复制其个人信息。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2)发现信息错误的,有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权利。(3)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这里还应当包括对被处理的已经过时的、对自己可能造成不好影响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即被遗忘权,以保护个人信息权人的合法权益。

5.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合法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需承担以下义务:(1)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2)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属于衍生信息,俗称“已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不再具有个人身份信息的属性,已经进入可以公开使用的领域,对衍生信息的使用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3)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而,隐私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的安宁是自然人的一项特殊隐私权,比如中午午休,突然楼上发出了震耳欲聋的装修噪音,因《民法典》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对方对你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构成了侵害。“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民法典》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其中,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核心是“不公开性”和“私密性”。

首先,自然人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 其次,自然人的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属于交叉关系。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存在重合之处,比如,隐私权保护的个人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又分别存在独有的部分,比如,隐私权中的私人生活安定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而个人信息中的公开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阿红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至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尽管阿兰的身份证件中含有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因已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阿红未经阿兰同意公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侵犯了阿兰的个人信息,因此法院判决阿红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的民事责任。

以上参考: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王春晖,程乐:《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3期,2020年6月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文来源“福建高院”“厦门思明区法院”公众号,转载自“行政法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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