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山大帝”商标系由丙公司申请注册,于2003年3月被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7年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乙公司。
2013年5月,石膏板厂家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乙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涉及道教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乙公司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均位于X山附近,应当知晓“X山大帝”的宗教意义,其将“X山大帝”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乙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X山大帝”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X山大帝”即为道教X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①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②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本案中,判断“X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灵的称谓,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不仅需考量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需考量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以及道教在中国民间信众广泛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即便二审认定“X山大帝”不是当地道教神灵称谓的唯一对应,但相关证据和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知表明,“X山大帝”均指向“X山神”,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灵,“X山大帝”的称谓系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乙公司、甲公司将“X山大帝”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