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汪**、计**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程**、广西**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本案当中,两原告明确承认两人是合伙关系,且双方具有向被告进行催款的相关记录,完全可以证实两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且双方均已经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因此,根据前述的规定,计**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金额的问题。
1、庭审当中被告土木公司对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以及10月10日的两张《施工任务单》均予以明确的认可。因此,对于该两张任务单所载明的工程款共计467555.8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2、被告土木公司辩称上述两张《施工任务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仅为计划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一,任务单上明确载明计划完成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个项目,而非仅仅是只有计划完成量一个项目。其二,该任务单底部的附注1当中,明确载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式附后”,完全可以说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在制作《施工任务单》时就已经实际完成。
3、经庭后核实,被告已付的款项为234465.4元,分别为2018年10月12日10万元、2019年1月18日95510元以及2019年2月2日38955.4元。
三、关于2019年1月28日《施工任务单》的问题。
1、经原告汪**庭后向《施工任务单》上载明的核算员黄**核实。之所以在工程完工,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8日签署项目为“扣除”,金额为负数的《施工任务单》。是因为被告以劳务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额度已超,因此要求以材料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且为了被告的内部审批手续,要求原告制作相应的水泥购销合同、开具水泥发票。同时为了避免同一笔款出现工程款和材料款同时存在的情形,要求原告汪**签署了上述金额为负数的《施工任务单》,将工程款转为水泥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在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就制作水泥购销合同事宜与黄**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被告主张该《施工任务单》的-233090.40元为甲方验收后的扣款与本案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因为本案涉案的工程内容仅为机械费用以及人工费用,并未涉及到材料的供应,在此情况下,出现一半的工程款扣减明显有悖于常理。
3、按照被告的主张,被告在2019年2月2日支付38955.4元之后,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经付清。但此后,在两原告向项目经理刘**、被告第七分公司的经理梁**的催款微信或者短信的聊天记录当中,该两人从未主张涉案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相反,刘**、梁**在与两原告的聊天过程当中,都积极表示付款,且对尚欠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尤其是刘**在2020年1月19日就明确表示被告同意支付两笔共计12万余元的款项,并将内部审批流程截图发给原告计**,虽然最后并未实际支付,但也完全可以佐证2019年1月28日的《施工任务单》并非是真正的扣款单。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款,且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明确同意付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主张2019年1月28日《施工任务单》扣除原告233090.40元工程款,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予以参考、采信。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22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