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9年3月,老先生打算通过微信出售一只“日本口袋石猴”,朋友圈公布了这只猕猴的视频和短信销售信息。
经群众举报,湖北省恩施市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调查,该猕猴是饶某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花费了1.2万元从辽宁购得的,卖家通过托运方式将猕猴交付给饶某饲养。猕猴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二级保护动物。法院经审理,饶某自愿认罪认罚,最终判处其犯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权威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某收购、销售猕猴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按照刑法第341条的规定,本罪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2000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案中的“日本袖珍石猴”经调查鉴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确定的野生动物。
《解释》的第二条明确: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本案中,饶某的销售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即使他最初购买是为了饲养,也不影响购买行为的成立。
我国为了规范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本案中,饶某的购买、销售行为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因此,其行为构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
本案判决于去年12月,最后判处缓刑一方面是因为销售行为未遂,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其后不久,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各地蔓延,我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今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并将在疫情期间实施相应犯罪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
来源:北京日报